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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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旻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旻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3月13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主張其工作所得分淡、旺季,平均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含底薪10,500元、各項津貼、獎金與加班費等),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9,700元(含租金5,500元、個人生活費9,200元、其父之扶養費5,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未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87、490地號(重測前佳佐段434-10、434-4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號(重測前佳佐段458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6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100司執33374號函記載,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合計為2,409,471元,扣除抵押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現存抵押債權金額1,144,553元後,餘值為1,264,918元)、存款1,521元、機車與汽車各1部,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44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1,12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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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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