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月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賭博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雖有賭博前科,然皆屬小額賭金,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得易科罰金之數額高達新臺幣15萬元,幾近被告1年之生活費用,顯屬過重,懇請體恤被告年近60歲,經濟拮据,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本刑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所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以年事已高,經濟拮据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