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慶選任辯護人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尹憶絨 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中慶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起,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尹憶絨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起拾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中慶於101年4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檳榔攤上飲用2杯啤酒、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柴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尹憶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祥和路西往東方向駛來,原擬左轉柴埕路繼續行駛,陳中慶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尹憶絨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尹憶絨受有右之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耳郭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尹憶絨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陳中慶於肇事後,已知尹憶絨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尹憶絨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嗣因陳中慶不勝酒力駕車擦撞路旁之圍牆,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75.
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憶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第16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000年
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4頁、第40頁)。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車禍後經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75.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3毫克),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為警進行交通事故處理時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俊銘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3毫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尹憶絨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尹憶絨之原諒(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第15頁背面),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1年7月30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業已給付),其餘款項原告應自10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8月部分已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給付頭款10萬元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相對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開分期履行給付為條件,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並審酌公訴人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6頁),為如主文所示於緩刑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勵自新。另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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