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8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政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與東晉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東晉二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映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右後方行經上開地點,陳佑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林映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映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陳佑政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佑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佑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佑政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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