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玻璃管捌支、塑膠軟管參支、分裝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之塑膠藥鏟1支、玻璃管8支、塑膠軟管3支、分裝夾鏈袋5包(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係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回臺北縣金山鄉的途中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塑膠藥鏟1支、玻璃管8支、塑膠軟管3支、分裝夾鏈袋5包、行動電話Anycallcall1支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玻璃管8支、塑膠軟管3支、分裝夾鏈袋5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Anycallcall1支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部分,另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暫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