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鈞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95年偵緝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內即97年4月21日、同年8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於98年1月17日確定,後於
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鈞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基簡字第71
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8年7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甲○○原任職於 林祥諺 開設之訊成企業社,擔任有線電視裝機人員,於民國95年7月11日至19日間,經林祥諺指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為客戶裝機並收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 馬富美 等人交付甲○○之裝機費用,共計新台幣131051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盡,嗣經林祥諺核對裝機客戶名單及工程日期報表發現。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於95年
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5年12月18日起算,至98年12月18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2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
8月12日更犯竊盜3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於98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一),並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間某日(7月24日前)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基簡字第7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97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98年基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提出上揭3案之刑事判決內容,可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一之犯罪時間(97年4月2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2日)及後案二之犯罪時間(97年7月間某日)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9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並不相當,則受刑人為「歷經『前案偵、審程式』猶不知警惕者」,應足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無法足資警惕,自得以受刑人後案一及後案二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即有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又按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