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國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9年3月16日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88年度訴緝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清於民國86年10月16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於同年12月29日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審理認定為連續犯並判決有罪確定,由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6年11月24日曾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而聲請人所違犯之上開二案件雖屬連續行為,然行為著手時點係在舊法生效施行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卻僅以聲請人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法即86年11月26日之後,予以加重科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卻未再依上述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度裁減之,顯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處,足生聲請人未能受輕於原判決事實,是為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甚明,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95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既有新、舊法之犯行,原審斷不能僅以單一之新法論處,卻未再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定程序賜予減之,如此之判決,實難謂適法,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而應由法院先裁定命補正,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若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自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然此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敘明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如前述,經核均僅係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