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6月5日起為國安中科新
城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
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住戶均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
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前開積欠之管理費8,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積
欠管理費統計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