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
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佰零貳張、帳冊貳本、帳
單貳拾捌張、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及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
第十行中「並利用裝設於上址及甲○○所有、位....,
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傳真機」等語,應更正為「並
利用裝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蕭明潭 (甲○
○之夫)所有裝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傳真機」;第十八行中「簽中4個組合
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0000」一語,應更正為「簽中4個組
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00000」;倒數第二行中「扣得其
等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6台」一語,應更正為「扣
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5台」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賭博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扣案之傳真機5台、簽注單102張、帳冊2本、帳單28張、計
算機4台、倍數表2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自應併宣告沒收。至於另一台傳真機(00-00000000
)則係蕭明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雖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
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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