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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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九七○一一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春興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春興
資源回收場發現來歷不明之鋼鐵贓物,竟未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而以購入系爭鋼鐵十一公斤,嗣經警詢線查緝後始得知
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收購 林香岑 、 林小翠 二人竊
得之鋼鐵,惟辯稱:「我不知道該白鐵洗手台的來源,但我
詢問他們是說家裡不要的...」,而遍查林香岑、林小翠之
筆錄,亦未有被移送人知悉所收購之物品係贓物之相關陳述
,且林香岑、林小翠均屬成年人,所出售之物品乃屬一般家
用之物,倘因家中出清物品而轉賣予資源回收商,尚屬尋常
之事,一般人尚且不致起疑,遑論確認而發現係來歷不明之
物品,且本件移送書對於為何認定被移送人「發現」所收購
之鋼鐵係屬來路不明之物品,及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說明,
自難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所指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形,既無違反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狀況,更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可能,是就移送機關移
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部分,本院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