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向其申請貸
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60
,000元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
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56,774元
,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⑵被告另向其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持信用卡簽
帳消費迄至94年3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344,747元及其利息
38,920元,以上合計383,66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卡,3卡合一)、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申請書部分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元(含裁判費4,85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5,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