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29,973元、利息525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秀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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