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于翔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戴于翔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据受刑人戴于翔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