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緝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文焦海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徒手竊取渠等置於司令台上之書包3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渠等置於司令台上之包包各1個【①陳鐶軒所有黑色亮皮包包內有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星辰錶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② 蘇恆生 所有黑色包包內有汽、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淺綠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evis手錶1支、現金約500元。③ 傅亮淳 所有黑色金邊CONVERSE包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臺中一中)、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約500元。】」;其證據除「被告焦海貴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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