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
原   告  蘇誠德
被   告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訴外人 曾郁榮 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
),而曾郁榮於102年6月14日將系爭借款讓與訴外人陳淑
貞, 陳淑貞 復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皆已
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淑貞欠被告215萬元,由曾郁榮居中協調,終
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現金100萬元、本票50萬元),於曾
郁榮見證下,先由曾郁榮代陳淑貞給付30萬元予被告,暫以
借據名義簽收並書立和解書,嗣後再給付120萬元尾款。然
陳淑貞反悔不再支付尾款,並將上開借據轉讓與不知情之第
三者,基於債權讓與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特性,被告得以對
抗陳淑貞之理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曾郁榮
間之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2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於104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自承確有系爭借款,及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之主
張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自陳淑
貞處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者,則被告若就系爭借款執
有原得阻止、排斥該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不問其
為實體法或訴訟法之抗辯均可主張。被告抗辯陳淑貞欠其21
5萬元,並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由曾郁榮給付30萬元後,
先以借據名義簽收,尾款120萬元即未再給付,陳淑貞並將
系爭借款受讓與原告,依上揭之規定,被告既已收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其原先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
即原告,而陳淑貞尚有120萬元之債務未對被告清償,雖原
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依後手繼受前手之瑕疵,被告自得以
上述理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4年
1月29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被告之抗辯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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