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4日至
97年9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蒐集帳戶之人。嗣該蒐集帳戶之人或其轉手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
18日16時至19時期間,分別以電話向乙○○、戊○○、甲○○、丁○○之夫等人佯稱渠等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行為人之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123元、29,989元、8,030元及20,966元至上開丙○○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等人發覺被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平時均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於97年9月17日或18日找不到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才知遺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然查:
㈠97年9月18日確有詐欺行為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戊○○、甲○○、丁○○之夫等人,佯稱渠等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接獲電話之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戊○○、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儲字第098001277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足資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所述,被告稱係將存簿與提款卡置於伊包包內隨身攜帶,該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遺失的云云,但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遭人利用進行詐騙之前最近2次交易日期,分別為96年8月22日轉入3,244元、同年月24日提款3,200元,以及97年8月14日轉入2,000元、當日提款2,000元,餘額47元,上開2次交易期間相隔將近1年,足見被告使用該帳戶之頻率極低,被告卻稱時時攜帶於隨身包包之中以便查看云云,已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況被告辯稱伊將存簿、提款卡與身分證、印章等物一起放在包包內,只有存款簿及提款卡遺失,其他物品均在,此亦屬難以想像。
㈢況且欲使用金融卡領款者,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依據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乙○○、戊○○、甲○○、丁○○之夫遭詐騙匯款之97年9月18日當日,於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有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依該提款方式提領金額,即有輸入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郵局帳戶之密碼係333000,該數字並無特殊意義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提款密碼並未記載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以被告提款密碼達6碼之多,且係被告隨意設定之號碼,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縱或拾得或竊得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亦難憑以猜得被告提款之密碼。而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是依前所述,若非被告主動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該蒐集帳戶之人或轉手之人顯難以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㈣且查,本案取得金融卡之詐欺行為人既有意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自須確保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不會因被告掛失、提領,而致詐欺行為人無法憑金融卡領款,否則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豈非徒勞無功?本案詐欺行為人既撥打電話要求前揭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自已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金額,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他人帳戶之情形,顯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自行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蒐集帳戶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事實,彰彰明甚。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具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被告年30餘歲,已離婚,曾從事卡拉OK工作,現擔任清潔工,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爾來電視或報章媒體亦多有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新聞,是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躲避偵查之工具,應足以預見。被告卻仍提供帳戶,足見其有幫助蒐集帳戶者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目前擔任清潔工之工作狀況、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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