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第一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件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