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12,500元,立有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約於遲延期間給付遲延利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0,622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
2.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7,124元未為清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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