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高順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寶桂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簡寶桂主張,抗告人於99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伊收執,復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不動產為第三人扣押,影響伊之債權回收,遂於102年6月13日提示票據請抗告人償還,然抗告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簡寶桂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與相對人 陳寶桂 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再議,且其收到102年度司票字第3259號裁定,另請求相對人陳寶桂提供付款證明,以證明該25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四、查相對人陳寶桂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相對人陳寶桂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相對人陳寶桂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寶桂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