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701號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原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40、541、543地號及味王段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72年4月間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年)」(下稱系爭調查計畫)污染調查,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濃度達33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達392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被上訴人乃以99年8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請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函復被上訴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嗣以100年5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000394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前函復是否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被上訴人,逾期未復,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擇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中油公司進行本案污染改善之作業,另以100年6月30日北環水字第10000719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30日函)同意上訴人展延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申請。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及100年5月11日函、100年6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不服(按,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100年5月11日函及100年6月30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確定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碱公司樹林廠於64年4月起停產並關廠,上訴人於72年4月間奉令與該公司合併,73年間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復於80年間奉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中油公司。據此,上訴人從未利用、開發系爭土地,自無於系爭土地上產生汞、鉻等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汞、鉻污染物之行為。又綜觀系爭調查計畫內容可知,臺碱公司樹林廠於移交時是否曾進行整地回填,係受託單位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片面臆測,而非經調查事實後所為論斷,且瑞昶公司僅因臺碱公司之潛在污染物質為汞,而逕行以臆測、推測、懷疑系爭土地污染主要應與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而未就臺碱公司有何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原處分以上訴人應概括繼受臺碱公司於法律上權利義務,而認上訴人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惟未能證明臺碱公司於系爭土地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僅依系爭調查計畫逕行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二)本院前判決僅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汞污染之部分,認定與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可能具有關聯性,並非認定系爭調查計畫所載,已足證明上訴人為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而係認定有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尤有甚者,前開判決認定鉻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之污染物,且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鉻污染之部分,應與中油公司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有關,從而,該判決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既認定非屬臺碱公司或上訴人,則上訴人非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事實,至為顯明,原處分逕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汞污染及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尤其是鉻污染部分),自屬違誤。
(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第1954號判決維持其原審認定,係因其原審非僅以環保署之調查報告為主要依據,尚有該案上訴人歷年來自行調查提送之歷次報告、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製作之毒性污染物使用量及殘餘量調查報告及87年5月30日製作之臺南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評估報告,且經該案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多次現場勘驗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除與本件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責,僅以系爭調查報告之「疑似」、「推測」、「疑與……有關」等臆測詞句,逕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大相逕庭外,亦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系爭調查報告就系爭土地遭受汞污染部分,僅推測與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可能具有關聯性,並未有直接證據可證明臺碱公司或上訴人確有未妥善處置廢棄物之情形;又71年7月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興建PA(丙烷混合氣)設施為止,系爭土地均在中油公司之管領下,是就原樹林廠之廠房及倉庫為拆除或整地回填之行為,尚非臺碱公司或上訴人所為;就系爭土地遭受鉻污染部分,臺碱公司之製程既無產生鉻污染物之可能性,自無從發生因該公司未妥善處置鉻污染物,致系爭土地遭受鉻污染,而緊鄰系爭土地之原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曾為益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工廠所在,業經環保署以98年1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80008804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8年1月23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鉻、鉛、鋅),並認定此污染乃因益成公司製造顏料所致,惟就系爭土地之鉻污染是否為前開整治場址之鉻污染洩漏滲透所致之重大待證事實,未見被上訴人依職權查證。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廠房係由何人拆解、該廠房廢棄物係由何人處理及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地移交時整地混雜回填土之行為係由何人所為,顯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有利上訴人的認定。
(五)依據土污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有就同一污染場址之不同污染物各自認定污染來源之調查義務,且不同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並無依土污法負連帶責任可言,被上訴人逕以污染行為人間負連帶責任為理由,規避其應分別認定系爭土地「汞」、「鉻」二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的法定調查義務,於法顯有違誤。縱認非屬同一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仍有土污法連帶責任之適用,然斷無因該連帶責任之規定,即可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同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無庸分別認定。蓋系爭土地上既有汞、鉻二種污染物,其污染行為人間自應就其不同污染物各負其清除責任,是同一污染場址不同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的認定,對各污染行為人相互間後續之責任釐清、內部費用分擔係屬重要,斷無可能命人民就非其所排放、洩漏之污染物部分,負擔污染行為人之清除責任及負擔相關費用,此為當然解釋。被上訴人辯稱污染行為人間負連帶責任,故鉻污染不管是否為臺碱公司所造成,臺碱公司已產生汞污染,即要負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顯係規避其法定調查義務之推託之詞。
(六)由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102年9月12日潤物流發字第10210414360號函(下稱中油公司102年函)所提出之附件3即系爭土地67年、73年、83年及90年之航照圖觀之,67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仍全數存在而未予拆除,至73年間僅有部分廠房遭拆除(系爭廠區位於潛在污染區位所在之電解工廠、廢水處理設施、儲槽設施等均存在而未拆除),惟直至83年間之航照圖,系爭廠房始全數拆除並清除完畢,而其上僅有中油公司於74年間興建之PA設施,足認系爭廠房應係中油公司於74年間興建PA設施前始全數拆除並清理完畢,即上訴人移交系爭土地於中油公司前,系爭廠房仍存在,而未全數拆除。又由中油公司102年函以觀,其不能證明上訴人或臺碱公司有拆解系爭廠房、棄置廠房拆解廢棄物及回填污染系爭土地土石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就上訴人有致系爭土地遭受汞、鉻污染等積極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訟爭事實確已陷入真偽不明之情形,其不利益自應歸諸於被上訴人,而應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汞、鉻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之有利上訴人的認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係指關於系爭部分)。
三、被上訴人略以:
(一)64年5月21日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二、含汞或其化合物之污泥處理,應備有水泥固型化之設備」,若臺碱公司有依法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含汞等污染物,系爭土地之土壤自不會遭受汞污染。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土地汞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範圍包含原廠區東北空地(採樣點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原廠區西北方空地(採樣點S000000-00、S000000-00)、疑似廢棄物堆置區(採樣點S000000-00)、原廠區廢水處理設施(採樣點S000000-00)、原製程廠房區(採樣點S000000-00、S000000-00)、原廠區空地(採樣點S000000-00)等共計10個採樣點。就系爭土地汞污染成因,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回填深度約達地表下2公尺……研判污染非屬局部,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以及土壤採樣點S000000-00(地表下1-1.6公尺)及S000000-00(地表下0-0.5公尺)之汞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節可知,土壤採樣點S000000-00及05之污染,係因臺碱公司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回填土所致。另由土壤採樣點S000000-00、29及30位於原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及原製程廠房區,並無發現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其汞污染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可知,原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及原製程廠房區之汞污染,與土壤回填無關,係因臺碱公司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或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所致。由臺碱公司拆解廠房後回填深度約達地表下2公尺,惟系爭土地「至地下2.6公尺處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等情可知,就地表下2.6公尺處之汞污染,係因臺碱公司在回填土前,未依法令規定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貯存及處理污染物,或有洩漏或棄置含汞污染物所致。再由本院前判決記載「該期末報告已記載『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受重金屬汞污染(最高濃度為管制標準之16.5倍),污染主要散布於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廠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即目前之廠區東北側空地,東側道路、南側綠地、西側空地及西側道路區),且至地下2.6公尺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推測污染主要應與於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等語,足見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壤遭受汞污染與該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的關連性甚高」等語可知,發回意旨認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與臺碱公司關廠時未妥善處置廢棄物之關連性甚高。
(二)中油公司所提「北區成品倉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中油控制計畫書)內,對於系爭土地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之認定,係綜合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及中油公司之補充調查成果據以作成。中油公司之補充調查係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補充調查。依臺灣檢驗公司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內39個採樣樣品中有24個採樣樣品汞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濃度最高高達該管制標準之280倍。臺碱公司拆解廠房回填深度約為2公尺,惟採樣點R28於地下4公尺處,及採樣點S12於地下3.5公尺處皆驗出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汞污染。就此部分之汞污染應與回填土無關,而係因臺碱公司於回填前有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或未妥善處理含汞污染物所造成。另就採樣點R32處,發現有銀色汞珠混雜於土壤中。中油公司於接管系爭土地後,僅於西側道路1公尺以內回填土石,惟採樣點R32位於土地東側,其土壤內之汞污染顯與中油公司無關,而係因臺碱公司生產過程中所造成。汞為劇毒物質,不得任意棄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系爭土地土壤中竟驗出銀色汞珠,顯為臺碱公司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或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所造成。
(三)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可知,東側道路之鉻等污染,研判和臺碱公司回填土有關。此外,由中油控制計畫書記載「3個採樣點8個樣品中有4個樣品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將銅污染與汞污染採樣點比對,發現銅污染之採樣點亦存在汞污染,且於汞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採樣點R32),銅污染濃度亦相對偏高,呈現正相關性,顯示場址土壤中之銅污染應還是來自臺碱樹林廠遺留下來之污染物造成」及「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鹼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可知,臺碱公司製程使用含銅及鉻之設備,含銅設備於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因臺碱公司未依法令清理或洩漏或棄置該污染物,導致汞污染濃度偏高之土壤採樣點,銅污染濃度亦偏高,以及臺碱公司拆除鉻耐火磚後未妥善處理等,導致系爭土地銅及鉻污染。另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認定「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鉻等重金屬多屬石化生產活動之副產品,而原裁定(按,係指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復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之理由,認為原處分合法之蓋然性甚高」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之鉻污染,與臺碱公司之污染行為有關,並無違誤。
(四)無論系爭土地廠房由誰拆解,系爭土地地表下2.6、3.5及4.0公尺處土壤均遭受汞污染,以及原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及原製程廠房區等處土壤無回填情事,亦受汞污染等節,均顯與廠房之拆解及回填無關,而係因臺碱公司未依法令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貯存及處理污染物,或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所導致。況由中油公司102年函及系爭調查報告第6-84頁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交中油公司使用前,原臺碱公司之工廠設備即已拆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廠房係由中油公司所拆解云云,並無所據,且與卷證資料所示事實相違。
(五)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9項規定可知,凡屬同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者,即應依土污法規定,就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負起整治受污染土壤之責任;縱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亦不得因此免除任一污染行為人就污染土地之整治責任,複數污染行為人間負連帶責任,各污染行為人均不得向主管機關主張僅按比例負責,亦即主管機關得同時或先後、命其一、部分或全部污染行為人,就污染土地負部分或全部整治責任,至於各污染行為人間之責任分擔或求償,乃屬各污染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污染行為人並不得以有其他污染行為人為由,規避其自身就該污染土地之整治責任,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373號、第140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18號、第349號、第380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17號、第632號裁定均一致明文闡釋之,上訴人主張本院並無明文否認僅同一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適用云云,顯與本院見解有違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臺碱公司所有,上訴人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中油公司,嗣系爭土地經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尚無違誤。
(二)觀諸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執行系爭調查計畫污染調查,而於96年5月間所印製之期末報告第6-84頁記載:「一、工廠運作背景概述:……水銀電解廠之污染主要源自水銀電解製程中陽極污泥(含高濃度汞)之間歇性排放、及水銀之損耗,另廢水排放、廢棄污泥任意棄置及其他操作不當亦可能造成汞之損耗,故該廠(按,係指臺碱公司樹林廠)潛在污染物質主要為汞,潛在污染區位主要包括原水銀電解製程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原廢棄物棄置區、原儲槽設施、廠內排水溝等」,臺碱公司就系爭土地汞污染本即有高度可能,又同期末報告第6-84頁至第6-87頁記載:「二、調查/查證過程概述:……廠區原生土質以細砂夾礫石為主,土壤樣品採抓樣方式,以Geoprobe利用內襯薄管之取樣器採取較不擾動樣品,並依現況及XRF篩測成果評析,原則取異常樣品及篩測結果偏高者。……另考量該廠於臺碱公司移交予中油公司時曾整地及回填土石,另於廠址地表下方約3公尺即遇礫石層,故採樣深度原則至礫石層頂層。調查過程於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回填深度約達地表下2公尺;另S000000-00之1-1.6公尺、S000000-00之0-0.8公尺及0.8-1公尺、S000000-00之0-0.5公尺等樣品XRF汞篩測結果偏高。……經前階段污染調查,該廠土壤已有受重金屬污染情形,包括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且由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研判污染非屬局部分布,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有關。……另因應中油公司於西北側空地於臺碱樹林廠運作期間曾堆置污泥廢棄物,後期則因中油成品倉庫運作所需,另埋設電線、電信管線,惟確切位置已不可考,故查證期間,另針對該區位實施透地雷達施測,輔助推估地下管線設施位置,及研判污泥埋填位置。查證過程於原廠區西北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原廢水處理設施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原製程廠房區採樣點S000000-00之0.65-1公尺、原廠區東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0.3公尺、0.3-0.6公尺,以及S000000-00之
0.5-1公尺、1-1.4公尺汞篩測值偏高。……三、調查/查證成果綜合說明:……(一)原廠區空地及疑似廢棄物堆置區:
該區經調查佈設4點,於廠區西北側空○○○區○○道路、及廠區東北側空地,均有程度不一之污染跡象,分別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汞濃度分別達36.6、33.1、84.1mg/kg,超過管制標準20mg/kg……,另S000000-00汞濃度亦達13.1mg/kg,超過監測基準10mg/kg。續經污染查證以網格法增加土壤採樣,亦於廠區西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及廠區東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0.3公尺、及S000000-00之0.5-1公尺)測得汞濃度分別達39.4、83.6、330mg/kg……,顯示該區土壤已有受汞污染情形……。(二)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經調查佈設5點,於廠區南側綠地S000000-00之0-1公尺、S000000-00之0-1公尺分別測得汞濃度13.5、15.7mg/kg超過監測基準,及於東側道路S000000-00之0.4-1公尺測得鉻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續經污染查證增加土壤採樣測得S000000-00(0.5-1公尺)、S000000-00(0.5-1公尺)、S000000-00(1-1.6公尺)、S000000-00(0.65-1公尺)土樣汞26.7、29.3、44.9、90.8mg/kg超過管制標準……,顯示該區土壤確有受汞污染情形……」,同期末報告第6-87頁至第6-88頁記載:「五、臺碱公司樹林廠後續管理建議:該廠經污染調查顯示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地下土壤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於東側道路土壤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續經污染查證顯示汞污染情形確實散布於前述區位且深度自地下0至2.6公尺均有分布……。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受重金屬汞污染(最高濃度約為管制標準之16.5倍),污染主要散布於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即目前之廠區東北側空地、東側道路、南側綠地、西側空地及西側道路區),且至地下2.6公尺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推測污染主要應與於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惟其中S000000-00採樣點於1公尺以內仍檢出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由於該區位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故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其次,該廠土壤除汞外,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足見除了S000000-00採樣點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因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以及東側道路S000000-00採樣點疑與該廠土地移交時可能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因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外,其餘在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原製程區等區位所佈設之採樣點之土壤,均有受汞污染情形,其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者,有超過監測基準者,且該等採樣點均位在臺碱公司樹林廠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之潛在污染區位內,此污染與回填土壤無關,且回填土壤深度只約達地表下2公尺,但地表下2.6公尺土壤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可見並非回填土壤所致之污染;參諸該臺碱公司安順廠有未依法令規定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含汞或其化合物污泥之紀錄(參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意旨),而汞是極易被土壤吸附之重金屬,存在於底泥時不易釋出於水中,故只要是以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之工廠,於生產過程電解槽及其他設施所產生含汞之污泥,或製程廢水所夾帶及處理廢水等所產生含高濃度汞之污泥,危害性高,需特別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但臺碱公司安順廠用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其電解廢液所夾帶排放流失的汞隨之流佈表土,可知臺碱公司未貫澈法令規定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含汞或其化合物污泥,縱然當時主管機關未定有汞之管制標準,惟臺碱公司未備有水泥固型化之設備或其他合乎法規之設備以處理汞污泥,任由留置於操作區廢水沈積池之汞污泥排入海水貯水池,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其公共安全紀律本有待加強,臺碱樹林廠不無再犯可能,故可合理推測臺碱公司樹林廠「未用合法設備處理汞污泥」及「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最可能是系爭土壤遭受汞污染之原因。
(三)多年前所發生之污染,其人證、物證多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土污法之證據證明力,本不能如刑事案件般要求嚴格之證明,且國內產製之化學物質,於產製過程中,業者是否將有害物質棄置深井或其他隱密處所,外人於短時間內難以察覺,污染與否主要靠廠商之內控,往往於多年後方能揭發真相,很難依現有之科技溯源而「確知」污染者為何人,故多年後只能從「廠商之內控是否良好」、「何人距離污染(化學物質)較近」,來推測「最可能之污染者」,土污法第2條第16款才會規定所謂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即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即是在「不明確」之情形下,命「有可能是污染行為之人」亦須負責。被上訴人依瑞昶公司「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就污染之範圍、深度所推測之結果,認定臺碱公司樹林廠(即上訴人)為汞污染來源,是現行實務保護環境不得不如此之作法,難謂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
(四)系爭土地雖曾由中油公司管領,但無論系爭土地廠房由誰拆解,系爭土地地表下2.6、3.5及4.0公尺處(超過回填土深度)土壤均有遭受汞污染情事,且未回填土壤之「原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原製程廠房區」等處,亦受有汞污染,可見「臺碱公司未依法令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貯存及處理污染物(或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是導致系爭污染之原因之一,至於廠房之拆解及回填土壤,縱認亦與汞污染有關,臺碱公司亦難脫污染行為之責任,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何況,中油公司102年函記載「經查旨揭地號原登記於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51年由高雄廠搬遷電解槽與鹽酸爐至本場址設廠;又於55年再由高雄廠遷裝水銀電解槽4只,並新建電解房、整流室一棟,其內安裝高二型水銀電解槽12只與矽整流器一套。『64年陸續將前述設備拆遷,於71年關廠』。73年臺碱公司併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74年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旨揭土地出租予本公司興建丙烷混合氣工廠」,可知系爭土地上原臺碱公司之工廠設備,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交中油公司使用前即已拆除,核與系爭調查報告第6-84頁所記載「依據中油公司員工口述資訊,該廠辦理土地移交時,原臺碱樹林廠廠房、設施均已拆除,為一片空地」等語相符,臺碱公司廠房之拆解,尚難認係中油公司所為,應認中油公司與廠房拆解無關,雖不能證明系爭汞污染與中油公司之回填土壤無關,但系爭汞污染必與臺碱公司(上訴人)有關,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鉻污染部分,依原處分卷第46頁之「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年期末報告」表6.2.6-2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所示,土壤採樣點S000000-00鉻污染392mg/kg,鉻濃度達管制標準以上,該土壤採樣點依表6.2.6-1(原處分卷第45頁)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依期末報告第6-85頁所示(原處分卷第41頁),該採樣品「係位於目前之廠內道路用地鋪面下」,且「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故該採樣土壤之污染原因為「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故該S000000-00採樣點之鉻污染雖與「回填土」有關,但是因「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才會「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所致,上訴人主張與臺碱公司無關云云,尚不足採。而依據中油控制計畫書(原審前審卷一第142頁)指出「4.60個土壤樣品中鉻濃度皆低於污染監測基準175mg/kg,而環保署查證結果亦只有採樣點S000000-00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由於本次補充調查與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相隔數公尺之採樣點R06土壤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土壤鉻污染應只限於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附近,污染情形極為輕微」、「6.第三個區塊(C區)位於場址東側柏油路,中心點為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土壤中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污染深度約至地下1公尺」、「污染體積150立方公尺」,可知系爭鉻污染地點(位於目前之廠內道路用地鋪面下)有可能是回填鉻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所致,而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手冊,雖未記載臺碱樹林廠使用鉻耐火磚,但鉻耐火磚為臺碱公司樹林廠高溫爐可能採用之材料,確有可能因關廠時未妥善處置,致整地時回填該鉻磚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時導致鉻污染,臺碱公司仍可合理懷疑為鉻污染行為人,觀諸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手冊,雖亦未記載臺碱樹林廠使用「銅製程設備」,但系爭「銅污染較高之採樣點亦存在汞污染,且於汞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R32),銅污染濃度亦相對偏高,呈現正相關性」(見原審前審卷一第142頁之中油控制計畫書),故由系爭污染整體面觀之,鉻、銅污染是由「臺碱公司關廠時未妥善處置拆解廢棄物」之可能性最高,且因鉻污染部分極其輕微,所涉控制費用極低,縱有誤認,對上訴人之傷害甚小,而本件相關人即中油公司已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目的是命上訴人亦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上訴人既為「汞」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3條本來就必須提出系爭土地之污染控制計畫書,故就上訴人損益兩相權衡結果,在證據上勿寧從寬認定上訴人亦係鉻污染行為人,較符合現行環境保護之要求,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從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第3目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及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次按原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及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被上訴人自有權限作成原處分。再按63年7月26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第6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12條第1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第19條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64年5月21日訂定發布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91年2月1日廢止)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或發散惡臭。」及第20條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二、含汞或其化合物之污泥處理,應備有水泥固型化之設備。……」
(二)觀諸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執行系爭調查計畫之污染調查,而於96年5月間所印製之期末報告第6-84頁記載:「一、工廠運作背景概述:……水銀電解廠之污染主要源自水銀電解製程中陽極污泥(含高濃度汞)之間歇性排放、及水銀之損耗,另廢水排放、廢棄污泥任意棄置及其他操作不當亦可能造成汞之損耗,故該廠(按,係指臺碱公司樹林廠)潛在污染物質主要為汞,潛在污染區位主要包括原水銀電解製程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原廢棄物棄置區、原儲槽設施、廠內排水溝等」,同期末報告第6-84頁至第6-87頁記載:「二、調查/查證過程概述:……廠區原生土質以細砂夾礫石為主,土壤樣品採抓樣方式,以Geoprobe利用內襯薄管之取樣器採取較不擾動樣品,並依現況及XRF篩測成果評析,原則取異常樣品及篩測結果偏高者。……另考量該廠於臺碱公司移交予中油公司時曾整地及回填土石,另於廠址地表下方約3公尺即遇礫石層,故採樣深度原則至礫石層頂層。調查過程於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回填深度約達地表下2公尺;另S000000-00之1-1.6公尺、S000000-00之0-0.8公尺及0.8-1公尺、S000000-00之0-0.5公尺等樣品XRF汞篩測結果偏高。……另因應中油公司於西北側空地於臺碱樹林廠運作期間曾堆置污泥廢棄物,後期則因中油成品倉庫運作所需,另埋設電線、電信管線,惟確切位置已不可考,故查證期間,另針對該區位實施透地雷達施測,輔助推估地下管線設施位置,及研判污泥埋填位置。查證過程於原廠區西北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原廢水處理設施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原製程廠房區採樣點S000000-00之0.65-1公尺、原廠區東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0.3公尺、
0.3-0.6公尺,以及S000000-00之0.5-1公尺、1-1.4公尺汞篩測值偏高。……三、調查/查證成果綜合說明:……(一)原廠區空地及疑似廢棄物堆置區:該區經調查佈設4點,於廠區西北側空○○○區○○道路、及廠區東北側空地,均有程度不一之污染跡象,分別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汞濃度分別達36.6、33.1、84.1mg/kg,超過管制標準20mg/kg……,另S000000-00汞濃度亦達13.1mg/kg,超過監測基準10mg/kg。續經污染查證以網格法增加土壤採樣,亦於廠區西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及廠區東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0.3公尺、及S000000-00之0.5-1公尺)測得汞濃度分別達39.4、83.6、330mg/kg……,顯示該區土壤已有受汞污染情形……。(二)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經調查佈設5點,於廠區南側綠地S000000-00之0-1公尺、S000000-00之0-1公尺分別測得汞濃度13.5、15.7mg/kg超過監測基準……;續經污染查證增加土壤採樣測得S000000-00(0.5-1公尺)、S000000-00(0.5-1公尺)、S000000-00(1-1.6公尺)、S000000-00(0.65-1公尺)土樣汞26.7、29.3、44.9、90.8mg/kg超過管制標準……,顯示該區土壤確有受汞污染情形……」,同期末報告第6-87頁至第6-88頁記載:「五、臺碱公司樹林廠後續管理建議:該廠經污染調查顯示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地下土壤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於東側道路土壤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續經污染查證顯示汞污染情形確實散布於前述區位且深度自地下0至2.6公尺均有分布……。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受重金屬汞污染(最高濃度約為管制標準之16.5倍),污染主要散布於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即目前之廠區東北側空地、東側道路、南側綠地、西側空地及西側道路區),且至地下2.6公尺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推測污染主要應與於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惟其中S000000-00採樣點於1公尺以內仍檢出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由於該區位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故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臺碱公司樹林廠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製程中,陽極污泥(含高濃度汞)之間歇性排放、水銀之損耗、廢水排放、廢棄污泥任意棄置或其他操作不當可能造成汞之損耗,故該廠潛在污染物質主要為汞,潛在污染區位主要包括原水銀電解製程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原廢棄物棄置區、原儲槽設施、廠內排水溝等;而瑞昶公司在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原製程區等潛在污染區位佈設採樣點所採取之土壤,除S000000-00採樣點因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而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以外,其餘採樣點所採取之土壤均有遭受汞污染情形,其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者,有超過監測基準者,且回填土深度僅約達地表下2公尺,但地表下2.6公尺之土壤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可見此等汞污染早在整地回填土壤以前即已存在,而與該廠關廠時又未妥善處置廢棄汞污泥的關聯性極高;復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臺碱公司樹林廠負有不得任意棄置廢棄汞污泥,應備有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廢棄汞污泥之義務,則舉證責任應予轉換,應由上訴人就該廠備有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廢棄汞污泥而未任意棄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廠備有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廢棄汞污泥而未任意棄置等情,臺碱公司自難辭其為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第3目規定)。至於嗣後究係何人拆除臺碱公司樹林廠廠房設備,何人整地,將攪有廢棄汞污泥之土壤、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亦無從解免臺碱公司早已為上揭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調查臺碱公司樹林廠是否未依法處理廢棄汞污泥等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僅憑片面臆測之詞而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復未敘明何以系爭土地之汞污染遍布全廠區、其污染非由表土逐漸向下遞減、及汞污染濃度最高區域非屬上開期末報告所指之潛在污染區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除了土壤採樣點S000000-00、S000000-00與土石回填有關外,其餘污染均與回填土無關乙節,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中油公司102年函所附航照圖足以證明該廠廠房係於74年間中油公司興建PA(丙烷混合氣)設施前始全數拆除,詎原判決竟認該廠廠房設備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交中油公司使用前即已拆除,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除有判決理由矛盾外,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難採信。
(三)由上開期末報告表6.2.6-2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摘要表所示,土壤採樣點S000000-00鉻濃度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而該土壤採樣點依同期末報告表6.2.6-1調查分析項目一覽表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同期末報告第6-85頁記載:「……經前階段污染調查,該廠土壤已有受重金屬污染情形,包括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且由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研判污染非屬局部分布,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有關」,同期末報告第6-86頁記載:「……於東側道路S000000-00之0.4-1公尺測得鉻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同期末報告第6-88頁記載:「……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其中東側道路土壤採樣點S000000-00之0.4-1公尺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
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再佐以中油控制計畫書表4.2-8補充調查土壤分析數據彙整所示,土壤採樣點R06土壤鉻濃度31.9mg/kg,表4.2-11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所示,C區場址東側柏油路鉻污染體積150立方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1頁記載:「3、3個採樣點8個樣品中有4個樣品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將銅污染與汞污染採樣點比對,發現銅污染之採樣點亦存在汞污染,且於汞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採樣點R32),銅污染濃度亦相對偏高,呈現正相關性,顯示場址土壤中之銅污染應還是來自臺碱樹林廠遺留下來之污染物造成」,「4、60個土壤樣品中鉻濃度皆低於污染監測基準175mg/kg,而環保署查證結果亦只有採樣點S000000-00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由於本次補充調查與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相隔數公尺之採樣點R06土壤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土壤鉻污染應只限於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附近,污染情形極為輕微」,「6、第三個區塊(C區)位於場址東側柏油路,中心點為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土壤中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污染深度約至地下1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4頁記載:「……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鹼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足認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壤採樣點之汞污染濃度與銅污染濃度呈現正相關性,又60個土壤樣品均有鉻污染情形,僅其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另與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000000-00相隔數公尺之土壤採樣點R06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已,是上開期末報告雖記載鉻非屬該廠運作污染物,但汞、鉻、銅污染情形既呈現關聯性,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廠使用其他材質之製程設備及耐火磚,故上開控制計畫書記載推測該廠使用銅製程設備及鉻磚乙節,乃屬合理的推論,尚堪採信;另益成公司工廠所在地即原臺北縣○○市○○段○○○○號土地,雖經環保署98年1月23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但其土壤中鉻濃度最高達19,500mg/kg,而緊鄰該地號之系爭540地號土地即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000000-00鉻濃度僅達392mg/kg,中油公司土壤採樣點R06鉻濃度僅達31.9mg/kg,相去甚遠,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益成公司工廠之鉻污染物洩漏滲透至系爭土地,且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鉻污染情形,是上開期末報告稱「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及上開控制計畫書謂「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均係合理的推論,尚堪採認,故臺碱公司自難辭其為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第3目規定)。至於嗣後究係何人拆除臺碱公司樹林廠廠房設備,何人整地,將攪有廢棄鉻磚碎屑之土壤、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亦無從解免臺碱公司早已為上揭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是上訴意旨主張鄰近系爭土地之益成公司工廠所在地即原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業經環保署98年1月23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
鉻、鉛、鋅),即可合理推測系爭土地之鉻污染應係該整治場址之鉻污染洩漏滲透所致,詎原判決未予調查或審酌並敘明其判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開控制計畫書推測臺碱公司樹林廠使用鉻磚作為耐火材料,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遽採逕認系爭土地之鉻污染與該廠有關,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外,其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次按公司法第319條規定:「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及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本件上訴人於72年4月間與臺碱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臺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上揭土污法規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臺碱公司,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之整治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義務,則依上揭公司法規定,且考量公共利益,上訴人既因合併後存續而享有所有及管領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承受污染行為人即臺碱公司依土污法應負之整治義務,至於上訴人奉命與臺碱公司合併時,可否預見臺碱公司溯及既往適用土污法應負系爭土地之整治義務、及上訴人有無能力承受該整治義務,均非所問;故被上訴人依上揭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土污法第13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整治義務之承受人,並請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函復被上訴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尚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公法上義務之繼受,須有公法法規為依據,原判決逕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命上訴人繼受臺碱公司依土污法所應負之整治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奉命與臺碱公司合併時,無法預見臺碱公司溯及既往適用土污法應負系爭土地之整治義務,原判決逕命上訴人繼受該整治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有無能力承受臺碱公司依土污法所應負之整治義務,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原判決之論斷容或有上訴意旨主張之不周全之處,惟上訴人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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