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詹欣茹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債權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條第
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開始更生公告,公告事項第二點已載明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3年1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103年1月3日基院義103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1號公告在卷可查,上開公告復於同年1月6日、1月7日分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遲至同年1月27日,始分別具狀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985元、1,872,085元,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從而依旨揭條例第33條第5項,債權人之逾期申、補報自應予駁回。末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前業於債權人清冊分別載明為902,000元、160,142元,依同條例第47條第5款,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故本院債權表就異議人之債權分別以902,000元、160,142元列計並無違誤。綜上,債權人之申報債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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