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吳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吳茸恐嚇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蔡秀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吳茸於本院民國10
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吳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秀娥使用土地糾紛,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處理,竟一時情緒失控未加深思熟慮,以找兄弟處理之加害言論恐嚇告訴人蔡秀娥,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蔡秀娥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就被告恐嚇犯行不予追究,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蔡秀娥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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