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從事股票交易虧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向被害人 陳季媛 佯稱其客戶要贖回股票,需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表示待股票贖回後掛單賣出即可清償,同時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之弟 蔡銘振 名義之同額支票予被害人收執,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調借二百三十萬元轉貸予上訴人。詎屆期前開支票不獲兌付,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亦未依約償還,被害人始知受騙並隨即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為取回前開支票,明知集中保管帳戶存摺(以下稱集保存摺)不得自行隨意登載股票股數等,仍持其母連金盆交其保管之台育證券公司集保存摺,前往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利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及印錄機,以原判決所載之方式偽登寶來證券公司不知情客戶 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之股票餘額資料,其內容分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久津公司股票一千股、全友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四股、日月光股票三六一股、永大股票六二00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佳和特公司股票十四萬三千股。上訴人虛載餘額資料後,即將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出示予被害人,表示其母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尚有股票可作擔保,要求被害人將蔡銘振之支票返還,被害人不疑有詐而同意收下該集保存摺,並將蔡銘振之支票交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取回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不償還所積欠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台育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許宗熙、葛香苓及吳繼宗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壹、六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上訴人與杜天興基於共同之犯意,將連金盆在台育證券公司之集保存摺,利用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偽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杜天興三位客戶之股票資料等情,是否指連金盆上開集保存摺內前開日期共十四筆之股票交易餘額資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一號卷第七頁)均屬偽造?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連金盆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股票餘額為萬企五百股、華銀一八四股、開發五九股、中國力霸三八三股,業經台灣集保公司函復在卷,並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按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八行),苟屬無訛。則連金盆上開集保存摺內前開日期共十四筆之股票交易餘額資料是否均屬偽造?乃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偽造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久津公司股票一千股、全友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四股、日月光股票三六一股、永大股票六二00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佳和特公司股票十四萬三千股之股票交易餘額資料部分(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予以審理;及於理由欄說明該集保存摺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益航股票三千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偽登,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五行)外,其就其餘部分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第一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在連金盆台育證券公司集保存摺上,偽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客戶股票資料外,並認定上訴人另在蓋有連金盆印章之「證券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俗稱領股條)四紙上,偽填與上述偽登於集保存摺相對應之股票資料,夾附於連金盆前開集保存摺內交付予被害人(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至七行)等情。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原持有之蔡銘振支票於退票後確已交還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蔡銘振之支票於退票後,在上訴人未為任何清償之情況下,告訴人若非另獲允諾取得一定之保證或擔保,實無任意返還支票予上訴人之理(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害人未將蔡銘振之支票還伊(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卷第一九七頁)等情,原判決為上開論斷所依憑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各情等情,核與卷宗內上訴人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論斷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欄壹、六所載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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