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戊○○︵原名葉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所建造之地上物,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拆除,並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上訴人復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興建簡便房屋,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拆除地上物完畢後,已移交上訴人並處於得隨時興建房屋之狀態。本件合建契約未就解除契約之事由為約定,自應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始得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拆除他人占用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於拆除地上物前,出具委託書,全權委由上訴人為建築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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