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未提起本案訴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97年6月23日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催告其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裁定書影本二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71號、95年度裁全字第60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