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顧景川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於民國97年8月22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核其等2人分別於同年8月18日、21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上訴期間分別於同年9月7日、10日屆滿,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