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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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092元,惟聲請人近2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本身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更遑論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財產有2001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及雋利企業有限公司事業投資1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5月26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87,374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26,092元,分80期繳納,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繳款後,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4日台新清協97法字第10185號函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本身
基本生活費、母親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查知,聲請人自96年2月16日起,以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薪資為38,200元,並自96年9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迄今等情,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97年
1至3月薪資單顯示,其97年1月薪資42,700元、97年2月薪資42,100元、97年3月薪資42,700元,足證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2,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4,000元云云,顯未據實說明。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遭公司資遣,導致有近4
個月的時間失業,無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表為據,惟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表查知,聲請人自95年9月9日起以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於95年11月2日退保,並接續自95年12月18日起以宜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顯示聲請人未投納勞保之期間約1個月半,此期間屬聲請人轉換職場之合理待職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有近4個月的時間失業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憑信。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於5年前因景氣衰退,投資生意一落千丈而
開始負債,向其父母借款,並以父親名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其後因其父於95年6月28日過世,辦理變更借款人為其母,並提出其與母親 魏秀緞 簽訂之借款返還約定書、陽信銀行借款借據為證。惟查:聲請人95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348,373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扣除聲請人待職期間1個半月,聲請人於95年間就業期間為10個月半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178元,聲請人於95年5月26日成立協商時,應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再觀諸其提出與其母魏秀緞簽訂之借款返還約定書記載「甲○○於90年至95年9月29日止,因個人投資虧損資金需求及繳卡費用、銀行協商金額等費用,共計向魏秀緞借款得2,500,000元」等語,是聲請人所謂其民間債權人為其母魏秀緞,且自90年起至95年9月29日止累計債務金額為2,500,00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陽信銀行借款借據得知,借款人為魏秀緞、保證人為 楊媖媖楊奇穎 ,足證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非聲請人,難認此部分借貸與聲請人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款人魏秀緞(或原借款人即聲請人之父)向陽信銀行貸得之借款,確有交付聲請人250萬元,聲請人用於清償5年前經商失敗所負之債務,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有向其母魏秀緞借款250萬元為真實,惟此民間借款為聲請人於協商時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於協商時仍願以每月還款26,092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按月繳納協商款至96年9月10日,堪信以聲請人以95年及96年間之收入,並無不能履行協商之情事。
㈤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另需支出其母魏秀緞扶養費3,000元一節
,惟查:聲請人之母魏秀緞96年度之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給付總額為360,110元,名下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區○○段土地各1筆、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土地1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及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各1棟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14,128,175元等情,此有魏秀緞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依聲請人之母魏秀緞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其母魏秀緞扶養費3,000元等語,無足採信。本院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829元計算,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2,5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9,829元,所餘金額32,671元,應尚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應給付26,092元,聲請人自不得率爾毀諾,改依更生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
㈥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6,09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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