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彥
陳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836、8717、10176、10241、10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智易字第74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博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共肆佰伍拾柒瓶,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陳志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共肆佰伍拾柒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博彥、陳志華均明知「MACALLAN」商標圖樣,業經英商麥
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詎陳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下稱「阿明」)所販賣之「MACALLAN」威士忌酒,係未經麥卡倫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仿冒商品,竟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30日等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先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
0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入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43箱(每箱12瓶)共516瓶,再以每瓶75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博彥,並提供不知情之 陳志賢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博彥匯款。陳博彥向陳志華購買後,又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31日等日,以每瓶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之價格,將上開其向陳志華所販入之酒,全數販賣予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469之5號金鐘洋酒行,金鐘洋酒行則以每瓶10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迄至100年1月31日,為警在金鐘洋酒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12
2瓶。另於100年3月29日,金鐘洋酒行之員工 鍾明川 向陳博彥及不知情之 王志峰 辦理退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336瓶。
㈡陳博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6號無店名商店之負
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3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博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告陳志華之兄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寰盛洋
酒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專員 王明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之證述、金鐘洋酒行負責人 蔡秀桃 於警詢之證述、金鐘洋酒行負責人蔡秀桃之夫鍾明川於警詢之證述。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陳博彥向金鐘洋酒行
請款之請款單影本2紙、陳博彥匯款至陳志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查獲金鐘洋酒行陳列販賣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照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0年3月8日中市財菸字第1000003937號函及附件(經鑑定結果扣案酒類非進口商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產品)、「阿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博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清單、陳博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現場照片。
三、量刑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行政罰並無審判之權(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屬行政罰之規定,已無刑罰之效果。是被告陳博彥、陳志華自無成立販賣私酒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2人販賣私酒部分,本無審判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渠等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自屬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2人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31日止,陸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皆出於渠等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2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是核被告陳博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陳志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博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博彥、陳志華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販賣印有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政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成效及國際聲譽,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共43箱(每箱12瓶)共
516瓶,數量不少;又被告陳博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行為亦有不該,惟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雖有插電營業,惟因營業不久,尚無人把玩而無營業所得;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陳博彥大學肄業及陳志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共457瓶(第1次扣案12
2瓶,第2次扣案336瓶,因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取第1次扣案酒類中之2瓶分別送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化驗,故第1次扣案之酒類僅120瓶入贓物庫保管─見100偵3836卷第162頁。又因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僅取50ML進行檢驗,所剩之酒約餘留650ML業已擲回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見100核交223卷第9頁,是該瓶酒亦應予沒收。綜上,應沒收之酒類應為457瓶【122-2+336+1=257】),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陳博彥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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