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誠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下稱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於100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惠琴 ,佯稱係周惠琴之二嫂,因與他人有金錢借貸,急需款項週轉云云,以此方式致周惠琴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佑誠所有之上揭何厝郵局帳戶中,並遭提領。經周惠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被告張佑誠固坦承於100年6月15日或16日,在台北市○○○道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求職,有個先生回電要求面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和存摺影本,之後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八大行業、接電話,要提供金融卡,就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周惠琴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惠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7月15日中管字第1001801348號函及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周惠琴之存摺影本、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0頁、第32-33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害人周惠琴亦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佑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2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6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在104人力銀行求職,有個先生回電要求面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和存摺影本,之後於100年6月15日或16日,在台北市○○○道某便利商店,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八大行業、接電話,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寫在小便利貼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就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伊知道應徵工作是不能把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因為自己有經驗告訴自己,是不用把金融卡交給對方,當時也有反對,但對方一直堅持就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023號卷第7-8頁),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皆係到公司營業處所面試應徵,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任意場所為應徵面試,亦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況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並無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僅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其對於係應徵何公司之工作、工作地點係在何處、為何原因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作何使用等情,均未詳加查證、確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有所質疑,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非無疑慮。再者,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該帳戶均有數額不一之款項分別為存入及提領之紀錄,且金額均維持在千元以上,然至100年5月27日,上開帳戶經提領1000元,餘額僅剩106元後,被害人周惠琴於100年6月16日即匯入10萬元,並旋於當日遭提領,且該帳戶於100年6月17日即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觀諸上開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做法相符,然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周惠琴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周惠琴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周惠琴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周惠琴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周惠琴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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