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告 林連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証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通知已於100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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