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發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金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許金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仍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許金發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許金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02.03│89.10.05起至89.11.11│││││││││├────────┼─────────────┼─────────────┤│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66號│12845號│├───┬────┼─────────────┼─────────────┤││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成交簡字第7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06│100.09.15│├───┼────┼─────────────┼─────────────┤││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成交簡字第7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判決├────┼─────────────┼─────────────┤││判決確定│96.03.06│100.10.17│││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是│是││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公權期間││算一日│├────────┼─────────────┼─────────────┤│備註│臺東地檢96年度執字第435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228│││(已易科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