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郎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元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15日,於98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兄 許元宗 及友人 陳正忠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夜間6時許,共同前往臺東縣○○鄉○○村○○路之「忠義堂」前,由陳正忠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許元郎、許元宗則負責徒手發動祥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未及取下之鑰匙啟動停放在該處之日本小松廠牌PC60-3、PC100-8型挖土機2部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渠等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 楊卿勇林生展 駕駛楊卿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代為載運至高雄地區銷贓。嗣祥盛興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盈成 發覺上開挖土機失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挖土機2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許元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元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元宗、陳正忠、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林生展、楊卿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8頁、第20-28頁,99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2-5頁、第14-15頁、第20-2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15-16頁,100年度偵字第1905號卷第3-8頁、第11-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3-5頁、第1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正忠、許元宗共同謀議竊取上開挖土機後,由共犯陳正忠在旁把風,再由被告及共犯許元宗徒手竊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又被告與共犯陳正忠、許元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挖土機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2萬至3萬多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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