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張文章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張文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2月4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2月4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張文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章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20時4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1段與文賢路口,因搖擺不定,經警發現予以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章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田貴清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