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瘖啞人,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警詢筆錄可稽,爰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欲,見他人之腳踏車坐墊及植栽而心生喜好,竟心生貪念而一再隨機行竊,本應嚴懲,惟考量其除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此番再為上述竊盜犯行,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按,及考量其為瘖啞人並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除上述85年間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番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除與被害人 楊武尊 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警卷第36頁)可稽外,另被害人 黃樺森 、 吳蔡足 之子 吳明峻 於警詢時亦均表示不予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警卷第6、8頁背面),且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曾文鵬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竊取楊武尊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之坐墊1個;又於同月19日上午4時許,駕駛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拔起之方式,竊取黃樺森所有之羅漢松1株(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復於102年2月7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吳蔡足所有之盆栽羅漢松1盆(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嗣經被害人報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坐墊1個、羅漢松1株、盆栽羅漢松1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武尊、黃樺森、吳蔡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犯行,應論以3罪而併合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