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董監酬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 上訴人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深賢
JoergFri.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監酬勞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安錐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錐公司新臺幣(下同)739,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錐公司16,182元;後上訴人安錐公司提起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39,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核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安錐公司部分為723,236元(計算式:739,418-16,182=723,236),即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安錐公司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為16,182元,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安錐公司所為擴張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任期為3年,即自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止。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85。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10。三、員工紅利百分之5」。另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之盈餘分配案。但依被上訴人95至98年度財報所載,該4個年度的總累積(未提撥)尚有盈餘為275,279,002元,98年度當年度「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的「尚有盈餘」為50,309,020元(55,898,91290%),僅佔4個年度總盈餘的百分之18.28;亦即被上訴人95、96、97年度含上訴人在內的董監共7人才有另外的百分之81.72的分配權。若兩位請辭的監察人也有權分配,則含上述兩位請辭的監察人在內的董監共12人只有上述百分之18.28的分配權。上訴人等主張本案確切應得之董監酬勞分別為2,113,001元(15,948,81781.72%7+1,373,58318.28%),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已分別給付上訴人等董監酬勞各1,373,583元,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應至少再給付上訴人各739,418元。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並無發放「董監酬勞之日期」,且被上訴人歷年股東會盈餘分配議案亦從無特別或單獨決議「發放董監酬勞之日期」之成例,表示董監酬勞發放之日期早有成例可循,無須另行議決。上開股東會通過之盈餘分配案,被上訴人業已將「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之金額於99年8月31日分配完畢,僅剩下「董監酬勞」金額拒不分配,雖經上訴人等屢次要求支付,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之股東會雖未決議董監酬勞之發放時間,然此董監酬勞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起訴後已寄出支票發放依其自行計算之董監酬勞,然被上訴人所發金額1,373,583元與上訴人等所主張之金額不同,此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含董監酬勞在內的盈餘分配案前,就已辭職的兩位監察人列入分配名單所致。爰本於給付董監酬勞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39,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安錐公司16,182元,應給付上訴人林仲義15,373元,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安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包括擴張部分)739,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林仲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4,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稱情事已詳加審究,並認無誤,故於判決載明:「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樓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該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可憑,堪信屬實。基此,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對於被上訴人之董監酬勞已有明訂『分配數額由股東會決議』其自盈餘中提用之比例,且經系爭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其發放金額。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98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應認已於98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從而,被上訴人之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總額應為15,948,817元。」「被上訴人以董監事會議決議之辦法決定董監酬勞分配細節之方式,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就98年度董監酬勞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及「衡此董監報酬分配方式,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被上訴人據此而發放各董監報酬,自為法之所許。」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璟豐公司董監事領取1,373,583元,實符公司法相關規定。
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雖就董監酬勞乙節予以規定,然並未就董監事間應如何分配該酬勞之比例及數額等事宜予以規範,因之,被上訴人公司依「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予以分配董監酬勞,實無違背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又不論股東、董事監察人酬勞及員工紅利等均係源自於經股東決議分配之公司盈餘數額,而此乃公司自治之體現,因之,倘依上訴人等所述,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95至98年度董事,即應分得較高比例之酬勞云云,倘上訴人等所稱為實(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則擔任95至97年間之數年股東者,即得要求比擔任一年之股東者較高之股利分配;或某股東如於98年賣掉股份,則其亦得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進行公司盈餘分配時,向公司要求分配95至97年期間之股息,如此,顯與現行法令不符,故上訴人等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經濟部92年11月10日商字第9202234310號函定有明文。另按「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董事監察人為分配對象,而其受分配比例或金額,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經濟部100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000088420號函及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586770號函詳有明文。準此,董監酬勞既係公司自治事項,自得由公司自行決定。上訴人等既謂本件董監酬勞分配為公司自治案件,因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被上訴人所為之董監酬勞分配實與法相符,並無悖離。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林仲義為常務董事,上訴人安錐公司為法人股東董事,以林永貴為法人董事代表人,任期自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
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1.股東紅利85%。2.董事監察人酬勞10%。3.員工紅利5%。」
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①營業報告書。②財務報表。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四、被上訴人業已依照系爭決議,於99年8月31日發放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決議預計於100年5月中發放。
六、被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00年5月18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887、888號存證信函將98年度董監事酬勞各1,373,583元寄給上訴人(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上訴人林仲義部分因代扣稅款68,678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304,904元,由林仲義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04,904元,受款人為林仲義),上訴人安錐公司未代扣稅款,實際給付金額為1,373,583元,由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73,583元,受款人為安錐有限公司)。
七、原審向經濟部函詢,並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27日以經商字第10000088420號函釋疑「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董事監察人為分配對象,而其受配比例或金額,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八、經濟部相關之函釋:①93、1、20商字第09302005550號(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
②94.12.26商字第09402199670號(監事報酬與酬勞係屬二
事):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第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
③94.8.17商字第09400586770號(董事、監察人之酬勞):
二、又董事監察人酬勞屬紅利性質,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基準日除分派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外,亦包括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派。
④94.8.17商字第09400586770號(董事、監察人之酬勞):
一、按公司章程所規定分派予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為董事、監察人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尚非不得拋棄。
九、公司法相關之規定:①第232條:「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②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
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十、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議題二盈餘分配案,議案說明。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盈餘分派依法提撥法定公積10,849,982元後,每股以
3.5元,共計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註:合共159,488,177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第1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二臨時動議㈠:提請決議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決議內容為:「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全數通過,預計100年5月中旬發放。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決議、辦法所定董監酬勞之性質為何?是否須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制?
二、系爭決議、辦法是否合法有效?①系爭辦法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②決議通過系爭辦法之董事是否濫用權力或違反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安錐公司依民法委任契約及公司章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安錐公司董監酬勞739,418元及前案含已給付之董監酬勞1,373,583元,共2,113,001元之自董監酬勞發放「基準日」99年8月31日起分兩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民事上訴狀六頁3),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林仲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6日以董監事會議決議制定系爭辦法是否合法有效?①系爭辦法是否合乎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②系爭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③系爭辦法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98年度董監酬勞之清償期為何時?上訴人林仲義寄予 林建名 (上訴人指稱為被上訴人董事長 林森源 之助理)之電子郵件是否發生催告效果?
六、上訴人林仲義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監酬勞72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七、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5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是否均設有董事5人、監察人2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是否設有董事9人、監察人3人,監察人中是否有2人於被上訴人99年6月27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董監酬勞前辭任?上訴人等2人是否自91年10月5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八、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董監酬勞是否係依據公司章程第33、34條及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辦理?
九、上訴人安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94年度董監酬勞後,95至97年度均有盈餘但均未分配盈餘並發放董監酬勞。依被上訴人於股東會發給股東之95、96、97、98年度財報所載,含98年度的「尚有盈餘」在內的截至98年度的四個年度的總累積盈餘(註:被上訴人財報稱之為「未提撥保留盈餘」)為新台幣275,279,002元,98年度「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的「尚有盈餘」為新台幣55,898,912元90%=50,309,020元,僅佔95至98年度的「尚有盈餘」18.28%(計算式:50,309,020275,279,002=18.28),是否有理由?
十、上訴人林仲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度發放董監酬勞後,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均有累積盈餘但未發放董監酬勞。被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1,014,390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3,255,592元,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3,050,906元(見外放之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被上訴人95年至98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第83、53、23頁),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決議、辦法所定董監酬勞之性質為何?是否須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制?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
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其意在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㈢另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
,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上開函示,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即屬之),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按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但觀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則非必以此為本。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其歷年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乃採平均分配之方式為之(本件系爭98年度董監事酬勞例外),而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準。就此而言,董監事酬勞之分配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非可等同視之。況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針對股息、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亦異其旨意。再按所謂董監事酬勞之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條規定以觀,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執此以觀,董監酬勞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之規範,應可認定。
㈣至經濟部函釋認為:「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
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經濟部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等語,雖已述明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196條之適用,究之似已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尚不可採。
二、系爭決議、辦法是否合法有效?①系爭辦法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②決議通過系爭辦法之董事是否濫用權力或違反誠信原則?㈠按承上所述,董監酬勞既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則
有關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酬勞,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已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在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該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即:「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各1份供卷可考,堪信屬實,並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對於被上訴人之董監酬勞已有明訂「分配數額由股東會決議」其自盈餘中提用之比例,且經系爭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其發放金額,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98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應認已於98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從而,被上訴人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總金額為15,948,817元,應堪認定。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係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1.股東紅利85%。2.董事監察人酬勞10%。3.員工紅利5%。」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盈餘分配案(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盈餘分派依法提撥法定公積10,849,982元後,每股以3.5元,共計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共159,488,177元)。嗣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6日第1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二臨時動議㈠:提請決議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決議內容為:「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全數通過,預計100年5月中旬發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4月26日第1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76、83、84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董監酬勞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3、34條與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辦理,經核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謂濫用權力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三、四、五、六部分: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未對被上訴人
之98年度董監酬勞何時清償加以規定或決議,應認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酬勞之給付並無定有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上訴人等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等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等固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有所請求,惟上訴人等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0年2月23日)負遲延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本案繫屬後之10
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辦法,並據此計算98年度各董監應分配酬勞數額如上後,於100年5月18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887、888號存證信函將98年度董監事酬勞各1,373,583元寄給上訴人等(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上訴人林仲義部分因代扣稅款68,678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304,904元,由林仲義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04,904元,受款人為林仲義);上訴人安錐公司未代扣稅款,實際給付金額為1,373,583元,由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73,583元,受款人為安錐有限公司)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據股東常會將上訴人等應得之董事報酬交付與上訴人等收受,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董監報酬之債務,實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等猶以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安錐公司739,418元及給付林仲義724,045元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等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往年之董監酬勞均係與股息、紅
利同一日發放,並平均分配云云。然有關被上訴人在本案98年度董監酬勞之前的董監酬勞發放方式,若股東會有決議除息基準日,即以該日為發放日,並平均分配於董監事,若股東會未決議除息基準日,則由公司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董事會或總經理)決定發放日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案爭議發生前,就董監酬勞之發放並無一定之方式或時間,亦無制定相關規範以供遵循,而過往之董監酬勞發放固採平均分配,然公司法並未就上開各節強制公司必以何方式為之。則公司於不違背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難認其必受過往發放方式之拘束。況本案已據被上訴人之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辦法,以決定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方式,而該系爭辦法亦無違反法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處,上訴人等猶執前詞而辯,仍屬無據。
㈤另兩造間關於本件請求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上訴
人等催告即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8日始寄發98度董監酬勞予上訴人等,由上訴人等於100年5月19日收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5月19日止(共86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林仲義所受領被上訴人之98年度董監酬勞,扣除被上訴人代扣稅款後實際受領為1,304,904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仲義15,373元之利息【計算式:1,304,90486/3655%=15,37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安錐公司所受領被上訴人之98年度董監酬勞為1,373,583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16,182元之利息【計算式:1,373,58386/3655%=16,18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董事會決議系爭辦法,既已決定董監酬
勞之發放日期,應該沒有遲延利息的問題云云。然股東會決議董監酬勞之發放及發放數額後,董監對於公司之酬勞請求權已然發生,業如前述。依此,董監自可對公司行使該項請求權,公司若未依約給付,自應承擔遲延責任。倘被上訴人所陳為真,則將致董事會決議董監各分配數額後,董監之酬勞請求權方始發生之結果,若董事會怠於決議,無異使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關於發放董監酬勞之意旨遭到漠視,且致董監陷入無以救濟之困境,自非適法合理。因此,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辯解,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七、八、九、十部分:㈠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
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因其具有最高意思機關之特性,有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專屬權限,立法者因而於公司法上詳予規範,以實其責。但正因其具此特性,股東會勢難以對於公司內外部事務、業務均巨細靡遺予以決定,否則將致諸多公司業務難以實踐或推行,反使公司運作面臨僵固、停滯之風險。因此,除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專屬決定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即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意旨。準此,公司法所規範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因其具有根本重要性外,另其涉及公司諸多事務之大政方針,難就細部事項均予詳究、決議。因此,有關股東會決議之執行事項,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方可使公司業務順利運作。依此,若股東會已就董監事酬勞總金額予以決議,但未就細部分配方式決定,則關此細節事項,應認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會決議即可。易言之,就如何「執行」股東會決議董監酬勞之分配細節,可認屬董事會之職權,此與公司法第196條、第20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而董事會決議董監酬勞分配細節,既係在執行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則此等董事會決議事項,乃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其既屬公司法第202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職權,自無於決議之後提交股東會追認之問題甚明。如此解釋適用,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意旨之疑慮,蓋該條規定目的,乃因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而於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事年度酬勞總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亦僅在執行此酬勞總額內之分配細節,斷無恣意索取高額酬勞之可能。從而,在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決議董監酬勞最高額之前提下,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酬勞分配細節,非但於公司實務運作上,可免去股東會過度承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繁瑣,且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之適用,亦無違背。基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就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問題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紀錄雖紀錄為董監事會議,但出席者俱為董事,並無監察人〈見原審卷第91頁〉,因此該次會議應屬董事會無疑),並決議通過系爭辦法,核尚無違背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處。
㈡又細究系爭辦法內容,就98年度各董監之酬勞分配,乃以該
年度在任之董監事人數及在任時間為基礎權數,若有未滿整年度或年度中離職解任,則按任期天數比例計算權數,將可分配董監事酬勞數額除以分配總權數乘以每位受分配者應分配權數,計算出每位董監應分配的酬勞數額。而被上訴人於98年度計有董事9人、監察人3人,其中除訴外人即監察人 張金龍 於98年8月11日起辭任(即其98年度在任天數為220天)外,其餘董監均於98年度全年在任(另監察人 黃碧雪 於99年4月15日起始辭任,則其98年間全年均在任),並有被上訴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張金龍、黃碧雪之辭職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271、272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全年在任之董監事共為11人,另監察人張金龍在98年度在任天數為220天,被上訴人以此為據,計算全年在任董事9人、監察人2人之權數為11,訴外人張金龍之權數則為0.6111(即220/360=0.6111;按被上訴人以每月30日、1年12月計算全年日數360天),總權數即為11.6111以計算各董監應得之報酬為1,373,583元。衡此董監報酬分配方式,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因之,被上訴人據此而發放各董監報酬,自為法之所許。而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分別確切應得之董監酬勞應為2,113,001元,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細觀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1.股東紅利85%。2.董事監察人酬勞10%。3.員工紅利5%。」可知,每年決算盈餘而決定提撥紅利、酬勞時,是否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加以分配,股東會仍有決定之權限,不論其是否決定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加以分配,或決定並同往年盈餘加以分配,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無違。上訴人等前揭主張,非僅未能舉證明之,亦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公司章程規定內容有所誤會,且難採為有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林仲義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度發放董監酬
勞後,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均有累積盈餘但未發放董監酬勞。被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1,014,390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3,255,592元,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3,050,906元,未依法於每年度分配盈餘云云;惟按,依經濟部於100年6月27日以經商字第10000088420號函釋:「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董事監察人為分配對象,而其受配比例或金額,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盈餘分派董監酬勞15,948,817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第1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全數通過,預計100年5月中旬發放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76、83、84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發放95至98年度之董監酬勞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33、34條與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辦理,且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經核並無不符。則上訴人林仲義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其中上訴人安錐公司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23,236元,又擴張請求應給付其16,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上訴人林仲義上訴請求應再給付其72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上揭不應准許(即本訴)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上訴人安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擴張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表:上訴人安錐公司請求利息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期間│天數│本金金額(元)│年息5%之利息(元)│備註│├──┼─────┼───┼──────┼────────┼─────┤│1│99.8.31至│122│2,113,001│35,313││││99.12.31│││││├──┼─────┼───┼──────┼────────┼─────┤│2│100.1.1至│146│2,113,001│42,260││││100.5.27│││││├──┼─────┼───┼──────┼────────┼─────┤│3│100.5.28至│219│739,418│22,183││││100.12.31│││││├──┼─────┼───┼──────┼────────┼─────┤│4│101.1.1至│未定│739,418│未定│算至實際清│││清償日止││││償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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