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殘留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下午1時3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偵查卷宗第13頁),且有扣案殘留有微量粉末之塑膠袋1個,經本院送驗結果,認係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17日草療字鑑字第098200162號鑑定書1紙影本(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而該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12月11日下午1時33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7C18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第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殘留有微量粉末之塑膠袋1個,經送驗後係殘留有微
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