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李國颯 被告 吳珮蓁
高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同法第466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
446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規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100年7月2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僅就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裁定,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03號民事卷宗查核確實,爰依職權就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