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洪朝峯
洪仁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二六九三五、二七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洪朝峯強盜及洪仁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朝峯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立法例上係採「覆審制」,意即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的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因此,提起第二審上訴,不以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為前提,也不以附具上訴理由為必要。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立法院基於促進訴訟、節制濫行上訴目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需以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惟依其立法說明,修正後雖增訂第二審上訴需附上訴具體理由,惟整體之審級結構仍未改變,故提起第二審上訴,雖需附上訴具體理由,但不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並且第二審之判斷資料,應以第二審為準,縱使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行發生法令變更或當事人始行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審法院皆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於上訴範圍內之事實與法律再次全面審查。再者,考量提起上訴需附具體理由之目的,僅在限縮爭點,特定上訴審審判範圍,並節制濫行上訴,並非更動原審級結構或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倘若當事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非具體,尚不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第一審法院仍應分別情形,先定期間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得以判決駁回。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換言之,當事人「未附具體理由」之瑕疵,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得予判決駁回。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云云,逕將洪朝峯之上訴駁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惟何謂「具體理由」,立法者並未予以定義,自有賴學說與實務為補充闡明。原判決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使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更嚴格於上訴第三審。原審如此嚴格解釋,短期內似可達成疏減訟源,節制濫行上訴之目的,但會使當事人在第一審隱藏諸多新事實、新證據,留待第二審始行提出,反而治絲益棼,造成第二審始為當事人決勝之戰場。㈢、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仍應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得予判決駁回。故無論從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審級構造或審級利益而言,均不應且不能將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作過於嚴格之解釋。原判決認為「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云云,從程序上駁回洪朝峯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事實記載「洪朝峯策劃並出資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半金屬製之玩具手槍,及長約十公分之金屬製斜口老虎鉗各一支……」云云,因認洪朝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該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既未扣案,已無從鑑定。原審如何認定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未予說明,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云云。上訴人洪仁宏上訴意旨略稱:㈠、洪仁宏已主張,本件整個強盜案自起意、情蒐、現場探勘、下手時間等,均係共同被告洪朝峯一手策劃,且由卷內事證可推(測)尚有幕後之共犯等語。若洪仁宏之陳述為真實,則本案應係三人共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情形。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在上訴有上開情形,而可以補正之情形下,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未敘述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雖認「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但仍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縱認洪仁宏之上訴狀,所載內容「非屬具體理由」,但此情形並非無法補正,否則將造成未敘述理由者,有可以補正之機會,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者,無補正之機會。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加重強盜(洪朝峯處有期徒刑八年,洪仁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已敘述理由,但僅敘及量刑過重或不符比例原則,及對於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枝微末節泛言有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等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定期命補正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認為當事人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該項瑕疵,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得予判決駁回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係以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上訴人等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洪朝峯關於強盜部分及洪仁宏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洪朝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洪朝峯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朝峯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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