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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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RICHSU.法定代理人Ping-Ju.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新聯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所提原告公司之章程、股東名冊、董事任命書、董事名冊、股票、公司註冊證明書、股份證明書等資料,且以該等資料未經我國註外領事事務局之認證而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質疑 李炳叡 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外交部查詢原告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等事項,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函覆外交部,確有原告設立登記之資料,至有關負責人、董監事及股東等資料,囿於維京群島商務公司法之規定,無法提供等情,有電報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3494號函後,是原告乃依英屬維京群島相關法令成立之外國公司,可堪認定。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參諸原告所提董事任命資料(即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所提陳報狀附件一③、④),李炳叡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雖上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然原告公司既係合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榮圳亦曾多次以傳真、電子郵件稱呼李炳叡為 李董 (見原證十三、十四、被證二),則被告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炳叡,即難諉為不知,現僅以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即否認前述附件一③、④之資料,卻未提出其他合理懷疑之事由及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李炳叡無代表原告權限之辯解,即難採信,從而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經營建材、家具買賣等營業項目之必要,曾向原告訂購其所需之木材(下稱系爭貨物)。於
96、97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炳叡以己身管道覓得合於被告要求之木材原料,並直接由訴外人印尼公司出貨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客戶,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日期為97年4月14日。
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總計為美金166,527.72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本應於貨到後立即付款,然被告卻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屢為促催,被告方分別於97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3日依序電匯美金12,573.92元、71,428.57元、7,142.86元、28,855.39元;另於98年8月31日再給付美金17,608元,總計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其他名目後,尚有美金22,769.59元未為給付,是依98年11月9日之匯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8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係屬國際交易,於實際交付貨品之過程中,多會直接
委由國外客戶逕送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予以受領,被告以各提單之受貨人並非被告而否認兩造間交易之事實,誠屬巧辯之詞,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榮圳曾以親筆書寫多紙對帳單傳真予原告,而該傳真文件抬頭即明載「新聯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匯款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他人帳戶,若無商業往來,何需支付款項,況被告所寄電子郵件亦自承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僅託詞物品有瑕疵不願付款,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貨單上亦無被告公司名稱,且僅有二張其上記載原告公司,被告未曾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云云,所述不實。
㈡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所提證一之文件,其上為「上海凱鴻
木業有限公司,非被告99年6月18日所提之「上海 蘇豪 外貿有限公司」(下稱蘇豪公司),顯見與本件為不相干之買賣。又被告99年11月22日所提被證三所載「有MERBAU一事」,有問題之貨品亦僅止於貨物品名為「MERBA」者,相對應原告於99年7月20日所提民事續準備書㈠狀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之交易明細表序號1至5筆交易(下稱系爭五筆交易)中序號1中品名為MERBA之第一筆交易。
㈢另本件被告同時兼具買家及仲介之角色,本件請求者乃係
被告居於買家之地位所生之交易糾紛。此可依被告所提被證四之交易品名、櫃號與系爭五筆交易明細相互比對,即可知交易內容明顯不同。又系爭貨物之出售本即在原告管控中,稅金概由買方負擔,故被告所述不實。
㈣系爭五筆交易收貨人均位於「上海市」,而證人 廖大隆
稱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交易情形,是無從推論系爭五筆交易為證人廖大隆之友人向原告公司所訂購。而買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故行之書面與否不一而足,原告公司與他人所簽立之交易契約,與本件無涉。況證人 林淑真 已就一般交易流程及系爭五筆交易證述明確,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主體存在於兩造間,且衡諸常理,若被告公司僅為仲介之人,單純賺取佣金,其又何需逕為款項之匯付,由此可見被告公司之辯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公司係在97年4月14日最後一批貨出貨後始自97年
5月14日付款,且未採相對應之方式一次付款,故原告無法相對應抵沖,只能以交貨時間在先者先予抵充,從而原告自96年11月18日至97年4月14日出貨五次予被告之貨款,依前述方式抵充後,僅第五次即97年1月14日之貨款尚有美金22,769.59元被告公司未為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從事木材介紹買賣行業多年,代客戶為一定相關雜項流程作業,並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至3之佣金。被告於無意間得知訴外人蘇豪公司將經營木材採購事業,且原告可供應南洋波羅格地板胚料,故介紹原告供應該木材胚料予訴外人蘇豪公司。詎料,原告提供之木材品質不佳,不良品占百分之30以上,不符合採購等級,亦不合一般市場品質需求,訴外人蘇豪公司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協商,原告僅以一貨櫃之不良品抵償敷衍。然由於木材品質不佳,市場價格偏低,且原告不願意配合木材品質檢查,任由其所出售木材堆置倉庫不聞不問,導致衍生海關相關費用及銀行融資利息之重大損失,需由訴外人蘇豪公司承受,訴外人蘇豪公司不願給付其餘貨款,甚至要求賠償損失。原告不願協同處理貨物品質,一昧推諉卻仍要求客戶給付貨款未果,乃轉向被告請求貨款,惟被告並非系爭貨物買受人,自不負有給付貨款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提出系爭五筆交易明細表、出口文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乃其單方製作之文件,率難以此認定其內容之真正,且出口文件受貨人皆非被告,送貨欄亦僅二張單據為原告,又無交易金額,自難憑信。
另被告僅係介紹雙方買賣賺取佣金,不曾收受任何木材貨物,原告所稱之相關匯款資料僅係被告代客戶匯款予原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榮圳親筆所寫多紙對帳單之傳真,主張被告為買受人,然該傳真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代辦流程,此觀該文件多處提及「蘇豪」即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否則被告何以將與他人間之交易情形告知原告,此反可推論被告係立於居間地位,代木材買賣契約當事人處理買賣事宜,故有必要向原告報告匯款、收貨流程,而被告自客戶處代收之貨款,亦應如數匯予原告。又原告所提提單、銀行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出貨及被告代客戶匯款之事實,此本屬被告介紹買賣賺取佣金之業務範圍,不足為奇。況原告於98年7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附件上載有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合計美金1,892.25元,顯見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僅為介紹買賣、代辦匯款及相關事宜,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實屬無理。
三、對於證人林淑真及廖大隆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並無在臺設立公司,證人林淑真亦證稱法定代理人長
期於大陸從事貿易,其僅為在臺聯絡事項之助理,係原告公司內部執行人員,從事木材廠商之聯絡工作,係被動受指揮之地位,並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者,且不知悉Ping-Jui,Li(即李炳叡)曾發電子信函予被告談及「佣金」之事,亦不知悉原告木材買賣曾有書面,則證人林淑真就原告公司內部營運細節是否瞭解?已非無疑,遑論知悉系爭五筆交易內容。又證人林淑真以「在下接單」為認定被告公司為木材買受人之理由,然此僅能表示兩造有交易往來,不能認定必屬買賣。仲介、代辦,以接單為用語,亦不相悖。既便認定過去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有買受木材之交易記錄,亦不當然籠統泛稱系爭五筆交易之買受人為被告。況證人林淑真與本件訴訟之成敗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利於原告,尚難遽為採信。至原告所提原證15至19之文件,乃原告或第三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且其上無被告名義,係原告或第三人開立與他人之商業發票,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㈡又證人廖大隆之證述與被告主張事實相符。況,若被告係
多筆木材之買受人,應開立公司並設有倉庫以堆放木材,始符常情,被告僅以仲介、代辦以賺取佣金為業務,故並無開設公司。再者,依據證人廖大隆之證詞,原告所述系爭五筆交易中之其中一筆即於97年間,運送地為上海之貨物,應係證人廖大隆之友人向原告公司訂購,縱認本件交易買受人可能係被告公司,至少剔除此筆交易。
四、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曾於96、97年間按系爭五筆交易明細提供木材出貨,交易總金額為美金166,527.52元。
二、原告就上開貨款僅受領美金141,835.88元,而受領之款項當中二筆即97年5月14日、5月20日金額分別為12,573.92元、71,428.57元,係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榮圳名義匯款。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榮圳曾親筆書寫對帳單並傳真予原告。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系爭五筆交易明細,買賣交易主體是否為兩造?被告所為僅仲介訴外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所為代訴外人給付貨款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如可,其可請求之貨款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㈠原告雖提出副本提單影本及匯款資料(即原證一至原證十
二)以證兩造間就系爭五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副本提單上之收貨人均非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雖國際貿易交付貨品之過程多有依買受人指示交貨予第三人,惟兩造間若屬被告抗辯之仲介原告與第三人為買賣行為,則原告送交貨物予買受人即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亦屬當然之理,是自難以提單影本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至匯款資料部分,查﹕
1.除兩造不爭執之97年5月14日、5月20日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榮圳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2,573.92元、71,428.57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蘇榮圳所為(見附件一所載付款明細表及原證七、十、十一、十二)。而匯款原因多樣,且被告僅有二次匯款資料,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榮圳所為之匯款即為系爭五筆交易價金之給付,尚非無疑。況依原告所不否認之被證四(即被告於100年8月5日所提光碟內容,見本院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須給付木材之佣金予被告,而其上有關MERBAU(TEXU0000
000)佣金美金461.30元部分,其品名及櫃號與原告所提附件一交易明細表序號1中數量15.4232㎡之品名及櫃號完全相同,設若兩造就附件一交易明細表序號1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何給付佣金予買受人即被告。
又附件一交易明細表序號1之貨物收貨人為訴外人蘇豪公司,原告就此筆貨物開立之發票抬頭亦係訴外人蘇豪公司(見原證十五)。另附件一付款明細表序號4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蘇豪公司,匯款金額與交明細表序號1之貨物總價金差距不大,與一般買賣交易方式即出賣人交貨予買受人,並以買受人為名開立發票,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模式相符,苟被告為此筆貨物之買受人,原告何以開立發票給與此筆買賣無涉之第三人。
2.另被證三電子郵件上載有「MERBAU一事」及「損失如下(總數101.1225M3*55.56=5618M2)」等字樣,而總數
101.1225M3與附件一交易明細表序號5之貨物總數完全相符。參以附件一交易明細表序號5之貨物原告非以被告之名開立發票(原證十九),且以被證三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該批貨尚未出售,並造成該第三人之重大損失,並將損失之項目及金額詳列要求賠償,顯見買受人並未付款,對照附件一付款明細表序號5之貨款亦未付支付,可見被證三之子郵件與附件一交易明細序號5之交易為同一筆交易。再觀之被證三電子郵件之抬頭為「 蘇總李總 」,苟此筆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第三人何以得知此筆貨物有瑕疵並得請求賠償。若被告向原告購買此筆貨物後再轉售予第三人,依理被告自無向其客戶報告貨物來源之必要,該第三人自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係來自於原告而得以電子郵件通知,且該第三人就此貨物之瑕疵及欲請求之賠償,僅須告知與該第三人為買賣之被告即可,何須併予通知原告。其理應是原告為與第三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為仲介此筆買賣之居間人身分,因物有瑕疵,除出賣人應知其事外,居間介紹之被告亦應了解其所介紹之貨物出賣人履約之情形(民法第567條參照),以協力促使出賣人盡其應盡之義務。是尚難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3.又,原告以原證十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五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辯稱此係向原告說明代辦流程等語,經查原證十三之對帳單雖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此非採購單或訂購單,尚難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依憑。況依其內容觀之,其內詳載每批貨物之收入來源及金額;支出之用途、金額及支付予何人;未收取價金之貨物及金額;未出售之貨物,甚至有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涉及與眾多第三人之往來,與一般繼續性交易買賣當事人間之對帳資料迥然不同,是此資料若係兩造間買賣交易之結算,被告當無鉅細糜遺將其與第三人間之收入、支出、借款情形彙整後向原告報告之理。另依原證十四之電子郵件,其上亦明載被告並未向原告採購,亦非當事者,且原告就系爭五筆交易開立之發票對象均非被告(見原證十五至十九),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另證人林淑真雖證稱系爭五筆交易買方為被告,惟其亦證
稱「董事長如果有接單的話,會將廠商需要的尺寸、樹筒的規格給我」、「我們沒有所謂的買賣契約,都是口頭上跟買家說明,董事長再口頭告知我買賣的內容」、「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在九十五年二月進入原告公司之前,兩造就有生意上往來,一般兩造生意往來情形,一般是被告先跟董事長談好之後,再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告知木材的級數、尺寸,之後再發電子郵件給我們」、「(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會跟木材買家直接接觸?)我個人不會,是董事長接觸的」(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是證人林淑真並未實際接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就兩造間之往來亦係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及依其指示而為,則其所為被告是系爭五筆交易之買受人,當屬其個人主觀之認定,未必與實情相符。況依證人林淑真於100年3月7日當庭所提電子郵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將其與訴外人躍達公司、蘇豪公司達成之協議及資金籌措之情形一併告知原告(見97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另就97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其內表明「四合那一櫃貨款昨天已匯到蘇豪外貿了」,是兩造間就系爭五筆交易果如證人林淑真所述有買賣關係存在,衡諸常情,被告焉會將其與己身客戶間之商業往來、資金問題告知原告,並就貨款之去處通知原告。至97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寫有「在下在接單之前」云云,所謂「接單」雖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惟該電子郵件上下文係「在下在接單之前都告知客戶供應商的實力和信用有保障問題和供應商在內地的其它業務來取信于客戶」,以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就其所知,有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參照),比照前述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在提供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時將欲與第三人訂約之人之相關資料告知第三人(即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所指之客戶),並無悖於常情,且確有此必要,是尚難以「接單」二字即遽予論斷全屬訂立買賣契約,是證人林淑真此部分推論,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身兼買賣及仲介雙重身分,本件請求者乃被
告基於買家身分所生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僅承認兩造間有居間仲介之關係,否認就系爭五筆交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五筆交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既非系爭五筆交易之買受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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