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附表:97年度催字第9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中華郵政股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97年6月18日│700,000元│F0000000││││限公司貢寮郵局│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豐益(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