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凌杰 」署名柒枚、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0年度速偵(第5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速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附表一(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是核被告黃冠傑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黃凌杰」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黃冠傑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件上偽簽「黃凌杰」署名之行為,係假冒黃凌杰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黃冠傑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凌杰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3、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黃冠傑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凌杰」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凌杰」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因懼怕遭查緝判刑,竟為掩飾其身份而冒用被害人黃凌杰之名義應訊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黃凌杰有遭到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及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黃凌杰」之署名7枚、指印24枚,不問屬於被告黃冠傑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5號被告黃冠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99年7月16日16時40分,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工業二路口處時,經警攔檢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黃冠傑為免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兄「黃凌杰」之署名,復接續在新竹縣竹東分局內,冒用「黃凌杰」之名義應訊,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99年7月16日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及被訊問人欄等文書上,偽簽「黃凌杰」署名及按捺指印計各4枚,並於指紋卡片(檔存條碼0000000000)上按捺指印20枚,持以行使;復接續在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本署訊問時,冒用「黃凌杰」之名義應訊,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緩起訴注意事項乙聯之被告欄,偽簽「黃凌杰」署名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凌杰、交通監理機關、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冠傑之自白,(二)證人黃凌杰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99年7月16日調查筆錄1份,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3464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被告偽造「黃凌杰」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其接續於上開文書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榆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指紋卡片(檔存條碼120297│「黃凌杰」之指印20枚│││3107)│。│├──┼────────────┼──────────┤│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凌杰」之署名2枚│││交通組,99年7月16日晚間6│、指印2枚。│││時許,第一次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訊問人」欄。││├──┼────────────┼──────────┤│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凌杰」之署名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枚。│││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黃凌杰」之署名1枚│││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指印1枚。│││簽名捺印」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黃凌杰」之署名1枚││五│年7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訊問筆錄中「受訊問人」欄││││。││├──┼────────────┼──────────┤│六│緩起訴注意事項乙聯。│「黃凌杰」之署名1枚││││。│├──┼────────────┼──────────┤│七│新竹縣警察局99年7月16日│「黃凌杰」之署名1枚│││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H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