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06月、06月,其中違反藥事法所處有期徒刑06月部分先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02罪與其所犯妨害兵役所處有期徒刑0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6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06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03年11月0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08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02月15日16時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向綽號 阿財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擬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許止,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尚未施用,即於95年02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後興路口,因另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為警緝獲;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持該包海洛因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自綽號阿財之人以1千元購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嗣其另案通緝被緝獲時,交出該第一級毒品予警員等情,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自首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較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06月、06月確定,其中違反藥事法所處有期徒刑06月部分先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02罪與其所犯妨害兵役所處有期徒刑0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6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06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03年11月0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08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僅01包,重量僅淨重0‧12公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