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二七、五五一、一六四元,原告丁○○○新台幣二六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違規將車停放機車道,使原告不得不偏左行駛,原告傷害不致於如此嚴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未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並非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二號傷害案件之被告,且其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亦認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