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花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73條第6項、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嘉勝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部分固記載「被告李嘉勝之自述」、「賭客投注結果輸贏統計報表」、「被告李嘉勝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擷圖(警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李嘉勝與 曾國維 之聊天紀錄」等證據,然遍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前揭其他證據,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顯不足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既有欠缺,且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