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黃文位 訴訟代理人 周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蕙蘭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22所示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蕙蘭等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惟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被告未對附表編號9至編號22所示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該部分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關於附表編號9至編號22所示土地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高雄市大寮區之土地):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起訴之權利範圍1會結北段92地號4,770.13全部2會結北段93地號1,881.46全部3會結北段122地號2,875.3全部4會結北段124地號58.47全部5潮寮南段772地號573.88全部6潮寮南段773地號535.54全部7潮寮南段774地號6,170.39全部8潮寮南段775地號176.43全部9會結南段295-1地號613.49146/15010會結南段294地號102.062/911會結南段299地號39.392/912會結南段361地號669.251/413會結南段362地號260.691/414會結南段362-1地號575.181/415會結南段363地號110.391/416會結南段364地號512.441/417會結南段367地號414.721/418會結南段368地號1,122.141/419會結南段369地號1,467.671/420會結北段716地號97.132/1021會結北段792-1地號266.92/1022會結北段792-2地號210.63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