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蘇桂香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林隆祺 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被告 林文德
蘇國忠
蘇東閔 林洪玉欄 林冠廷 林青嶧 (原名 林慶倫
林玉線
蘇玉田 蘇建彰 蘇禎祥 蘇隆基 (國外公示送達) 李蘇秀花 林大傑 林煒傑 林煒棟 林純妤 蘇毓修 蘇昱任 蘇倍儀
蘇政村 蘇敏三 蘇博昇
洪蘇美 張家彰 張家銘 張家樑 張蘇麗珠 蘇黃銓霞 蘇超群 蘇中原 邱蘇建華 蘇淑
蘇芝青
蘇劉秋敏
蘇顯 蘇恒毅
蘇弘平 蘇豐隆
蘇豐澤
蘇碧玉 蘇老首
黃南輝
黃永清 黃東逸 王黃秀玉 陳黃貴美 黃喜佐 林啓釗 林省吾
林嘉憲 林子修
劉林愛嬌 林玄宗 林玄忠
林惠美 林惠琴 蘇永昌 蘇福義 蘇永坤 歐信義 歐峻愷 歐倖如 歐淑英 歐倖慧 歐貞吟
謝蘇阿漳 蘇玉燕 蘇美鳳 蘇登山
蘇寬庭 陳蘇秀英 陳俊凱 (兼 陳智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隆 (兼陳智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蘇秀枝
蘇秀美
蘇秀琴 曾阿月 (即 黃鴻銘 之承受訴訟人)
黃舒雍 (即黃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瑳 (即黃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黃斐僊 (即黃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敏 (即 蘇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芬 (即蘇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卿 (即蘇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南嘉 (即蘇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莊雯婷 (即 黃秀梅 之承受訴訟人)
莊雯嵐 (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莊雯淑 (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蘇振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淑敏、蘇南嘉、蘇淑芬、蘇淑卿應就被繼承人蘇文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共同補償原告、被告蘇淑敏、被告蘇南嘉、被告蘇淑芬、被告蘇淑卿、被告蘇國忠、被告蘇東閔、被告林文德、被告林洪玉欄、被告林冠廷、被告林青嶧、被告林玉線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鴻銘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
阿月、黃舒雍、黃涵瑳、黃斐僊等4人(下合稱曾阿月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黃鴻銘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第147、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曾阿月等4人承受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㈡被告蘇文雄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蘇淑敏
、蘇南嘉、蘇淑芬、蘇淑卿等4人(下合稱蘇淑敏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蘇文雄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237至243頁、第247頁、第25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蘇淑敏等4人承受訴訟程序,亦應准許。
㈢被告黃秀梅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莊雯婷
、莊雯嵐、莊雯淑等人(下合稱莊雯婷等3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黃秀梅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㈠第267至275頁、第29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莊雯婷等3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准許。
㈣被告陳智雄於111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陳俊
凱、陳俊隆(按:陳智雄另有一女 陳怡文 ,早於陳智雄死亡,無配偶及子女,故無人代位繼承),其二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南○○○○○○○○111年5月24日函檢送之陳智雄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所111年5月27日函、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3至327頁、第333頁、第343-2頁、第36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俊凱、陳俊隆承受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林隆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5.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因而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爰依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另因共有人間有未能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受分配,而於分割後有多受、少受分配之情形,以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增、減,應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8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又原共有人蘇振已死亡,其所遺遺產經繼承、再轉繼承,其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該等被告尚未就蘇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蘇文雄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淑敏等4人,蘇淑敏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蘇淑敏等4人應就蘇文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蘇淑敏等4人應就蘇文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東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加蓋鐵皮屋等語。
㈡被告林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土地等語。
㈢被告林文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
院勘驗現場時之陳述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係伊之父親 林清財 興建,由伊之父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房屋,伊之父親有6名子女,姊姊 林衣綉 及妹妹 林玉蔥 已將房屋之持分轉讓予伊等語。
㈣被告林隆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伊同
意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3,008元作為計算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可資參照。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即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又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4頁、第240頁、第443至445頁參照)。經查,蘇振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1月25日死亡(審訴卷第95頁),斯時臺灣尚處日據時期,蘇振遺產之繼承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蘇振死亡時為高雄州岡山郡湖內庄竹滬庄千百五拾七番地之戶主(審訴卷第95頁),則其遺產繼承為家產繼承(即戶主繼承)。查蘇振死亡時有配偶 蘇張苡 、長子 蘇松 、次子 蘇他 、次女 蘇偏 (按:依高雄○○○○○○○○○108年12月26日函記載:經查本轄數位化系統查無 蘇振君 長女相關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409頁),依上揭說明,蘇振之配偶蘇張苡及女兒蘇偏(後冠夫姓為 洪蘇偏 )對於蘇振之遺產無繼承權。次查,蘇他雖登記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8月14日分戶,另立為戶主,有戶口調查簿影本可稽(審訴卷第285頁),惟申報分戶與分家成立與否無關,已如前述。且當時蘇他分戶後仍與 蘇振同 設籍在「高雄州岡山郡湖內庄竹滬庄千百五拾七番地」(審訴卷第95、285頁),其後蘇他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月10日死亡時仍住於「高雄州岡山郡湖內庄竹滬庄千百五拾七番地」(審訴卷第285頁),另蘇松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未到庭或具狀主張蘇他於分戶後已有與蘇振別居異財之情事,是尚難僅以蘇他之戶籍登記分戶,遽認蘇他已獨立成戶而非蘇振之繼承人。依上說明,蘇振死亡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長子蘇松、次子蘇他,乃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則蘇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應由蘇松、蘇他繼承而公同共有,至蘇振之配偶蘇張苡、女兒洪蘇偏對於蘇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無繼承權。
⒊又蘇松於46年6月28日死亡,蘇他於28年1月10日死亡,
其等遺產之繼承,及因其等之繼承人死亡而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從而,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蘇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
⒋另查,蘇文雄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蘇文雄於10
9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蘇淑敏等4人,蘇淑敏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蘇文雄之遺產由蘇淑敏等4人繼承。
⒌從而,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蘇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另蘇淑敏等4人亦未就蘇文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蘇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蘇淑敏等4人就蘇文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均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045.85平方公尺,兩造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7至至363頁)。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查旨揭地號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市並未規定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四、本案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審訴卷第47至48頁)。故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⒊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在其上分別
建有建物、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載等情,有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87至221頁)及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B建物無門牌號碼,該建物為其母 蘇劉秋美 興建,目前用於經營家庭理髮等語(本院卷㈠第199頁);林文德陳稱附圖一所示A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係其父林清財興建,其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房屋,其父有6名子女,姊姊林衣綉及妹妹林玉蔥已將該房屋之持分轉讓予其等語(本院卷㈠第199頁);蘇東閔陳稱如附圖一所示之C建物(鐵皮屋)為其所興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69、171頁);另附圖一所示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東閔,E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國忠、F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福義,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3、87、90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及使該等建物、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合法占用土地,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至於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附表二所示被告以金錢補償。
⒋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經核其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綜合評估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鑑估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坪43,000元,總價13,603,9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3,008元(計算式:總價13,603,900元÷面積1,0
45.85平方公尺=13,007.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認以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13,008元計算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即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為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依此計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蘇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蘇淑敏等4人應就蘇文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應屬適當,且就分割後,附表二所示被告溢分之土地,應由其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同對附表三所載應受補償之人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件:蘇振繼承系統表8頁。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分配明細表。
附表二:蘇振現存之繼承人。
附表三: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6月16日路法土字第1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0年7月29日路法土字第02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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