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金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凌鈺翔 人相對人 周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