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柏森與 陳怡蓁 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處,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衝突;曾柏森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怡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面部、後枕部、頸部、左肩部擦挫傷等傷勢。案經陳怡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柏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柏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9、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