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
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認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該大廈管理室內,因不滿由認為仍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 曾正 中,所聘僱之該大廈管理員丙○○,未聽從其指示離開該管理室,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徒手將丙○○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致丙○○因此受有頸部瘀傷、背頸紅、右手虎口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丙○○離開該管理室,而使丙○○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曾正中 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5、137、
13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以未經具結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除警詢陳述外,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賦與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8、141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認為自己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不滿由認為仍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所聘僱之該大廈管理員即告訴人丙○○,未聽從其指示離開管理室,逕自徒手將告訴人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58、59頁,偵卷第71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核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57至211頁)附卷可按,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同上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與辯護人同辯稱:被告係「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告訴人已經離職,並無任何權利在大廈管理室執行任何職務,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告為維護大廈安全與安寧,排除告訴人現實不法侵害,強行將告訴人拉出管理室,主觀上並無強制或傷害之故意,縱有故意,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雖因被告肢體上之拉扯而受有傷害,仍屬適當之防衛行為,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刑法第23
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由「琉御大廈」本來管理負責人曾正中聘僱為
該大廈管理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60、65頁),並有卷附之聘僱契約書(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供承:這個聘僱契約書可能是後來補充的,但內容是真實的,我們確實有聘僱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於
106年7月21日離職云云,並提出記載「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8、121頁)供憑,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固亦證稱:告訴人跟之前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辭職了,做到7月底,戊○○有告訴我,當時我人在國外(見本院卷第123頁)云云。然綜觀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訊息,該訊息為被告及甲○○先對於「琉御大廈」106年7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表示異議,其中甲○○就管理員部分僅記載「6.管理員,*未達加薪標準…」(見偵卷第120頁)等語,並未表示有何告訴人辭職或有共識不再聘用告訴人之情,嗣經為會議紀錄之人回復「6.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見偵卷第121頁)等語,始見有此記載,但亦非係記載「106年7月31日離職」,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業於106年
7月31日離職云云不符,且證人戊○○並證稱:我不太清楚告訴人離職時間,是被告收到市政府公文,已經變成新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離職,我不清楚被告何時收到公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等語,顯亦與證人甲○○所述:戊○○有告知告訴人辭職,做到7月底云云不符,併衡諸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利害與共,其上開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又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記載「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前被告一直來亂,我有跟曾正中說我不想做了,但曾正中就慰留我,叫我繼續做,不要理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並提出曾正中簽署之委任書
1紙(見偵卷第44頁)為證,辯護人固主張此係本案衝突後臨時補充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然縱係如此,仍可佐證告訴人應有繼續受曾正中委任為管理員乙情,否則曾正中斷無在案發後再行出具此委任書之理,併參酌106年
8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中,被告尚對告訴人聲稱「你的薪水一半是我付的,上班遲到早退扣你薪水」等語,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已經離職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云云,並
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被告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公文(見偵卷第33頁,下稱本案公文)供憑。然姑不論本案公文僅係主管機關對申請報備檢送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於確認所報備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推選,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固難證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沒有拿本案公文給我看,被告把我拉出去大門外後,才說我已經不是大樓的管理員(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0、61頁)等語,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日我沒有拿本案公文給告訴人看(見偵卷第72頁)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亦僅見被告進入管理室後逕自將告訴人拉扯至管理室外,並未見其有出示任何文件予告訴人觀覽之情;又106年8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中,被告向告訴人稱「曾先生7/22以後已經不是主委」、告訴人稱「他不是主委?請問7/22現在的主委是誰?他不是延期一年嗎?!」、被告則回稱「主委是4F」等語,而證人甲○○於106年
9月12日委請證人戊○○轉致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已非大樓管理員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43頁,審易卷第61頁)中,亦未說明何人係為大廈管理負責人,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收到該訊息後,隔天上班有去問曾正中,曾正中跟我說甲○○有再繼續委任曾正中當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1年,所以要我不要理會甲○○的簡訊(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衡諸卷存「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4至148頁),可見被告及甲○○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曾正中是否延任1年管理負責人,或被告或甲○○是否應為新任管理負責人,顯有爭執,且曾正中迄106年10月間,仍在執事該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保養及催收管理費等管理負責人職務等情,堪認告訴人既未曾經人告知管理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其主觀上自仍認為曾正中為大廈管理負責人,則告訴人基於其受所認知之大樓管理負責人聘任為大樓管理員,而至該大樓管理室上班,即非無故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且客觀上在被告未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公文,以表徵其為新任管理負責人,並基此身分表示不再聘任告訴人為管理員之前,告訴人既對被告是否為管理負責人,及其是否基此身分而不願繼續聘任,未能有所認知,自亦不負有應即行離開該管理室之任何義務,是於案發初時,尚不能認為告訴人至該管理室上班並留在其內,係屬不正之侵害而負有應行離去之義務。
㈣又衡諸被告為與曾正中爭執究係何人為「琉御大廈」合法管
理負責人之當事人,且既亦知悉告訴人為本來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聘任前來上班之大廈管理員,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且亦實無誤認之可能,則本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被告亦應無誤認有此事由存在之情形。況且,被告縱使因收受本案公文,而自認其已取得管理負責人身分,致誤認有其所辯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則被告如真為防衛權利,自可輕易主動出示本案公文,向告訴人表明自己已為新任管理負責人,且不再聘任告訴人為大廈管理員,請其即刻離開,或經出示本案公文及為如上告知後,於告訴人仍不願離開時,報警前來驅離即足,而被告竟在未出示本案公文並為如上告知之情形下,即逕自施以腕力拉扯告訴人至大門外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非屬排除其自認告訴人不正侵害之必要手段,難認被告係單純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而自應有強制之犯意無訛,依上說明,自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強制犯意,且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50歲之一般正常成年人,並自承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頁),自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而至門外,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其既預見及此,竟為求能強行驅離告訴人,仍執意為前述強力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應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既受「琉御大廈」本來管理負責人曾正中之聘請擔任該大廈管理員,於案發時在未經告知管理負責人有無變更及是否繼續聘任之情形下,自無棄其受委任之職務而離開所在管理室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能遂行驅離告訴人之目的,乃於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告知之情形下,即逕以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手段為之,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10日修
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縱其自認已為「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可以驅離本來管理負責人所聘任之管理員,惟其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公文,並說明不再聘任,請其離開,或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在未為任何表示之情形下,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迫使告訴人離開該大樓管理室,並使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教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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