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PVC電纜線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擅自以PVC電纜線私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桿(桿號:太和45西5)電源,將電流引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0000000號住處旁之私有路燈上使用,未經電表計費,而自斯時起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117度;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515元】。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查獲,並扣得林建宏所有、供上揭竊盜電能犯罪使用之PVC電纜線2條。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 、于宗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交查卷第13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18至20頁,交查卷第17、19頁),另有PVC電纜線2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每日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即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考,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罹患癌症,前經住院治療甫出院返家,仍須定期回診化療(參交查卷第25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無從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告訴人以1年為追償期間、平均每度單價1點6倍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計515元,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存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PVC電纜線2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